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16號聲 請 人 蕭志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民政處間確認異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103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3年12 月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新竹市政府民政處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908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新竹市政府竟對系爭支付令提出異議,然新竹市政府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相對人既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原法院誤認新竹市政府之異議為相對人所提出,將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並以103 年度補字第1076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伊遂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訴訟(案列103 年度訴字第1005號),請求廢棄補費裁定及新竹市政府之異議,詎原法院復以新竹市政府民政處不具當事人能力,於103 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伊之訴訟。伊向本院提起抗告(案列104 年度抗字第
129 號),請求廢棄上開裁定、補費裁定及撤銷新竹市政府之異議,詎本院仍以伊係以無當事人能力之新竹市政府民政處為被告為由駁回伊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是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05號裁定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2款、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第498條所列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判命: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新竹市政府之異議應予撤銷;㈢補費裁定及其駁回裁定均廢棄。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所為原確定裁定已於104年3月20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未經聲請人聲明不服,業於同年4 月13日確定在案,有該案之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遽認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而駁回
伊之請求,顯屬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前開法條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權力分立原則設置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於內部劃分分支單位時,僅行政機關得以本身名義表示一定之意思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內部單位僅係分擔行政機關之一部執掌,其對外行為均應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新竹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1條規定,可知相對人不若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文化局、稅務局設有單獨之組織規程及人事編制,依上說明,相對人非屬行政機關,而僅為新竹市政府之內部單位,自不具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在原法院對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提起103 年度訴字第1005號訴訟,要非適法,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核屬有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聲請人以前引法條為據聲請再審,難謂有理。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相對人並無當事人能力,故聲請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為被告,其訴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㈢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 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然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證物或足影響於該裁定之重要證物,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前引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