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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17號聲 請 人 吳芬芬相 對 人 劉麗珍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處分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358號、104年3月5日104年度台抗字第189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者,準用之,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事由,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358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1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此觀其所具聲請狀自明(見本院卷第3頁)。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358號確定裁定,係聲請人向該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由該院所為之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該院管轄。其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9號確定裁定,係聲請人不服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由該院以不合法駁回再抗告等情,亦據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既依前揭事由,聲請再審,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亦應由最高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