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10號聲 請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代 理 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相 對 人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6年8月22日簽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
系統建置及營運」案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通知用路人欠費繳納之印製及郵資費用(下稱系爭郵費),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遭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對此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915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惟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聲請人係依據相對人之同意函而非依系爭契約請求系爭郵費
,亦即聲請人通知用路人繳費所需之郵局印製及郵資,係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另就平信通知工作達成契約上合意,屬民法委任契約關係,關於郵費之請求,並非行政規費之收取,與國家公權力無關,郵費之爭議為私法之法律關係。原確定裁定未予考量,有未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99條、第528條、第546條規定之違法。又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之主體為相對人而非聲請人,原確定裁定錯誤認定聲請人為公路通行費之徵收主體,誤認本件郵費爭議涉及公權力行使,顯有法律適用之誤解。
⒉系爭契約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簽訂
,性質屬民事契約。立法者於促參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明白定性: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依促參法簽訂之投資契約為民事契約。故立法者依其職權已將此類事件爭議權歸由普通法院審理。是兩造間系爭契約係依促參法所簽訂之投資契約,衍生之平信通知郵費負擔之履約爭議問題,自應歸為民事私法爭議事件,而由普通法院審理。原確定裁定卻稱促參法第12條第1 項僅在揭示投資契約發生爭議所適用法律之順序,另以契約內容判定系爭契約為公法契約,顯未尊重立法者所明文安排之程序,顯然適用法規錯誤。
㈡原確定裁定就本件郵費爭議事件誤為公法爭議,就民法第15
3條、第199條、第528條、第546條規定之適用顯有欠缺,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正確性,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就促參法第12條第1項適用明顯悖離立法者原意,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第540號之解釋意旨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契約前言記載:「……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乙方(即本件之聲請人)先行籌措資金,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銷服務,再依雙方議定之委辦服務費用及支付方式,於乙方將電子收費通行費收入繳交甲方(即本件之相對人)後,再由甲方支付委辦服務費用予乙方……」等語,第四章工作範圍約定:4.1相對人工作範圍為通行費費率標準訂定及本於權責檢討修訂相關法令、制定配套措施推廣使用電子收費及抑制電子收費違規逃欠費,協助協調監理單位提供逃欠費車籍資料查詢之管道等。4.2聲請人工作範圍為電子收費系統建置、營運及維護,包括電子收費系統規劃、設計、發展、施作與測試,營運帳務處理及維護,電子收費車道所有車輛通行費收取、帳務處理,電子收費車道逃欠費追補及移送收費違規佐證資料,及其他為營運電子收費系統所必要之工作等,為原確定裁定所記載明確(見第3至4頁),則聲請人之工作範圍既包含「電子收費車道所有車輛通行費收取、帳務處理,電子收費車道逃欠費追補」,其以平信通知用路人繳費,應認係屬其依系爭契約所衍生之工作內容,因此所生之系爭郵費負擔爭議,即難認得與系爭契約切割,而逕認係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另行達成之民事委任契約糾紛,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未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99條、第528條、第546條規定之違法,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第540號解釋文除解釋:「訴
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外,亦依「公務人員保險」、「國民住宅買賣、租賃或借貸」之契約標的、契約目的等,解釋前者為公法性質,後者為私權法律關係;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3號解釋文亦依契約標的、契約目的、契約主體,解釋「中央健康保險局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吳庚大法官在此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並表示,凡具有下列者之一者,即應認定為行政契約:⑴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即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⑵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⑶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⑷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足見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亦非單以立法機關立法之安排逕予認定爭議契約係屬公法或私法關係。
㈢系爭契約雖係依促參法所訂立,然促參法於89年2月9日公布
施行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90年1月1日施行)而無從適用,是促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係當時法制下之結果;而系爭契約主要標的即高速公路通行費之徵收,其法源依據為公路法第24條第3項及其授權制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故徵收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具規費屬性,則主管機關因通行費之徵收,與用路人發生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本屬典型公權力行為,原則上唯有國家以公權力主體之資格始得行使徵收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權限,屬於國家保留事項,不得以從事私經濟行為之方式,在無國家特許權賦予下自行投資經營。故相對人基於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施行細則第2條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7條之授權,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特許由聲請人以BOT方式委由聲請人出資籌建並經營,聲請人因系爭契約之簽訂,而取得代辦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行使公權力獨占經營之地位,且相對人須動用公權力協助完成聲請人追繳逃欠費之任務(如第七章收入管理與費用負擔,7.2.電子收費逃欠費收入及管理等,原審卷第19頁),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並不因委由聲請人辦理,而變更原通行費之公法屬性。衡以系爭契約約定聲請人建置營運電子收費系統,相對人支付委辨服務費,且聲請人自簽約日起,對於建置營運事項,依第九章建置、第十章監督與工程控管、第十一章營運等約定,須先提出計畫書、品質管理計畫書、營運計畫書等,提送相對人同意、備查等始得開始建置,而接受相對人管理監督,第十六章復約定營運間屆滿時,聲請人將必要資產移轉予聲請人,明顯可見公權力之介入,俱見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之行政契約至明,為原確定裁定所闡述甚明,原確定裁定依系爭契約之標的、目的、主體,判斷系爭契約屬行政契約,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