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12號聲 請 人 劉勝金相 對 人 林永瀚律師(即蓋永生之遺產管理人)
馮浚銓律師(即蓋永生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6 日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69號等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756號),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地院以
103 年9 月12日103 年度救字第192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 年11月6 日103 年度抗字第1587號裁定駁回抗告,臺北地院本案訴訟以聲請人未依限補正裁判費,於103 年12月1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756號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 年2 月6 日104 年度抗字第69號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聲請人乃於104 年3 月3 日提起本件民事再審狀,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69號、臺北地院103 年度救字第192 號、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587號等民事裁定,請求裁定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756號事件能繼續審理等語(參本院卷1 頁),核其真意,係對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聲明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 條所明定。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
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雖主張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69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但未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稱其無法任意處分公同共有財產、係為無資力之人,法院未予詳查云云,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而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