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27號聲 請 人 吳芬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思賢間撤銷假處分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41號及104年10月8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吳思賢與劉麗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55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之信託行為及劉麗珍應將該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6回復登記為吳思賢所有,吳思賢再將之移轉登記予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797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伊並對吳思賢、劉麗珍聲請就系爭房地假處分,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43號裁定准許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在案,嗣吳思賢以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臺北地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以103年度全聲字第33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4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52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惟臺北地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仍以系爭房地為訴訟標的,乃前開本案訴訟之延續或繼續,系爭假處分在該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被撤銷,是該案判決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即現行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因臺北地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臺北地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於104年5月1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12頁),可見該判決書於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41號撤銷假處分事件103年11月28日裁定前尚未存在,顯非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前揭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故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