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27號聲 請 人 吳芬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思賢間撤銷假處分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41號裁定及104年10月8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2日以本院103年11月28日103年度抗字第841號、最高法院104年10月8日104年度台抗字第752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而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2至4頁,聲請人主張同條項第13款事由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上開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