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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2號聲 請 人 韓相玉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9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二、經查,本院民國103年12月30日103年度抗字第19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狀及補正狀內所載(見本院卷第1、9頁),則係就84年度執字第5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存否及拍賣程序當否等事實為陳述,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