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40號再審原告 古重良再審被告 彭源雄

彭子其彭源盛彭子安彭源廩彭新容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 398條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同法第500條第1、2項所明定。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宣示時確定,有原確定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核無不合。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以伊無法提出伊於再審被告坐落桃園縣市○○區○○路○○號一至四樓,同路段52號房屋及其旁鋼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具體增建為何及應予補償之證明,為伊敗訴之判決,惟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忽於書籍內尋獲「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估價公司)之名片,前往該公司瞭解,發現得經由該公司專業估價及評估,可釐清系爭房屋完成日期、建築材料、面積,及於過戶予再審被告後,伊仍繼續增設的設備與增建。又系爭52號房屋,係伊於民國85年11月22日興建無償過戶予再審被告,但因營業需要經知會地主,歷年來伊於其上陸續增建擴充軟、硬體設施,再審被告應再補償伊所支出之增建費用,系爭公證書就增建部分於租期屆滿時應否一併返還,再審被告應補償其增建費用等情,疏未記載,今發現得請求歐亞不動產及資產專家評估與評價,釐出新證據,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前被告之訴。

三、本件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而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歐亞估價公司之名片、再審原告請求由歐亞估價公司專家評估及評價,均非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據,而歐亞估價公司之名片,依再審原告所述,乃忽而想起在書籍內尋獲,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均無所謂發現;且歐亞估價公司名片縱令係原確定判決後始知悉,依該名片亦無從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並非該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理由六㈢2就再審原告主張增建及增設系爭房屋之相關設備,支出工程費用一節,除認定其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費用支出系在租契約簽定前外,並說明縱令屬實,至多僅屬再審原告得否另行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該等費用之範疇,對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確實已屆滿,及再審原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一事,並無妨礙或消滅事由可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縱有歐亞估價公司專家之評估及評價可經斟酌,證明再審原告在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後,在系爭房屋增建及增設系爭房屋設備,支出費用,再審原告亦不可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