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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41號再審 原告 侯瑞光

夏閎秋薛繼申再審 被告 陳世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帳簿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0月1 日本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1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伊與再審被告間因交付合夥帳簿等事件,前經本院為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告確定。(一)原確定判決依據民法第67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659號判例見解,准再審被告向伊等各合夥人行使合夥盈餘分配請求權,惟盈餘分配應屬民法第681 條所規定之合夥債務,有別於民法第678 條中所規定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自無上開條文及判例見解之適用,然原確定判決逕執其為論據基礎,並捨民法第681 條規定而不用,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二)兩造間既未就合夥盈餘之分派時點另外約定,則應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時為之,原確定判決逕以民國94年4 月為盈餘分派時點,顯然違反民法第676 條規定。(三)伊於原訴訟程序中主張抵銷抗辯,並舉相關證據為佐,原確定判決徒以該項主張欠缺具體事證為由而不予採信,卻未說明何以缺乏具體事證,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842 號判例所揭示之判決應於理由項記載對攻防方法之意見此一意旨云云,為其論據,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4,

138 元及其利息部分,暨駁回前開部分之上訴與命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旨在說明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被告,請求給付退夥金,為當事人適格(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並非以此作為再審被告得向再審原告行使合夥盈餘分配請求權之依據,再審原告顯有誤會。且合夥可分為內部關係及外部關係,其中如民法第 676條之決算及損益分配、第678 條之費用及報酬請求權,乃合夥內部關係;至同法第681 條之合夥債務,則為合夥外部關係,二者法律性質有別。準此,合夥人之盈餘分配請求,非屬合夥對外所負債務。再審原告以合夥人之盈餘分配請求屬民法第681 條規定之合夥債務,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681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無足取。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逕以94年4 月為盈餘分派時點,顯然違反民法第676 條規定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第2 項僅載明定期分配盈餘,未表明應於何時分配盈餘,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合夥有每2.7 個月分配盈餘之慣習,為不可採,且系爭合夥之盈餘經謝國松會計師鑑定結果,認就94年8月31日之合併合夥權益扣除185萬4,475 元後仍為正數,另系爭合夥診所(包括三重台新診所、新莊台新診所、蘆洲重陽診所)自93年12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之損益表,分別為蘆洲重陽診所513萬4,620元;三重台新診所為11萬9,921元,新莊台新診所為負6萬5,152 元,合併計算為518萬9,389元,亦無虧損,均超過94年4 月會算之公帳盈餘185萬4,475元,而再審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夥自94年4月起至12月31日止有巨額虧損,其金額超過185 萬4,475元,再審被告以94年4月之公帳盈餘185萬4,475 元,請求給付該年度伊得分配之合夥盈餘46萬3,618 元為可採,已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三),詳述心證之所由得(見原確定判決第15-17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逕以94年4月為盈餘分派時點,並進而主張有違民法第676 條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伊於原訴訟程序中主張抵銷抗辯,並舉相關證據為佐,原確定判決徒以該項主張欠缺具體事證為由而不予採信,卻未說明何以缺乏具體事證云云,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或認定事實錯誤,揆諸首揭說明,要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