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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46號再審原告 趙朝宗再審被告 黃陳鳳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於101年3月27日宣示,同年4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時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見前揭第1076號卷第132-135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04年12月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㈡次查,綜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稱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莊椏情共同於99年7月14日共同設定登記600萬權利人,是單一債權,未經法院判決或裁定,主觀設定未取得執行名義。伊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99年6月30日判決假處分(應係假執行之誤載),已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當際,未和解訴訟中具客觀事實認定之債權,及桃院99年度司票字第3899、2782號裁定及99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等合計195萬5,500元,均具有客觀事實認定合法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伊於99年9月21日與莊椏情和解,再審被告卻於99年6月30日桃院99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後,99年7月14日與莊椏情設定600萬權利人,又於100年5月4日發現同一事物已變更買賣為登記所有權人,和解後所登記印證訴訟中設定600萬權利人是分離伊依法院判決及裁定應有權利所為之先處分,待和解後由再審被告來領得,不當得利之權利。伊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與莊椏情成立訴訟上和解,只是先填補100萬元,並無欲求和解前再審被告與莊椏情所設定600萬元爭議,因此伊不能因和解原有權利,視同拋棄、讓與而消滅,是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2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2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亦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