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 原告 鄒富正再審 被告 蔡林玉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伊與再審被告持分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並未遭棄置任何廢棄物,此事實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未經測量鑑界或提出任何證明,復未要求棄置廢棄物之訴外人官德水將廢棄物清除乾淨,即以伊與再審被告為裁罰對象,依廢棄物清理法連續裁處罰鍰累計新臺幣(下同)141萬6200 元,已屬故意栽贓誣告,根未無需繳納;且新竹縣環保局已放棄對伊財產之執行程序,可認伊已非該局裁罰對象,則再審被告嗣經行政執行扣押並解繳同額罰鍰,顯然非代墊款性質,自不得要求伊按土地共有持分比例分擔返還。況原確定判決既引據「新竹縣環保局為迅速防止危害以達保護公眾任務之遂行,可選擇土地共有人其中一人或數人為裁罰對象,亦可僅對土地共有人其中一人或數人之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土地共有人無權要求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裁處共有人罰款。新竹縣環保局依上開規定裁處並扣押上訴人141萬6200 元罰款」之法律條文,竟未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反而判決伊應給付上訴人89萬6927元並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枉法矛盾。原確定判決既有重大瑕疵,應予重新審理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核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法定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僅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任意指摘。且再審原告主張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相矛盾之「新竹縣環保局為迅速防止危害以達保護公眾任務之遂行,可選擇土地共有人其中一人或數人為裁罰對象,亦可僅對土地共有人其中一人或數人之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土地共有人無權要求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裁處共有人罰款。新竹縣環保局依上開規定裁處並扣押上訴人141萬6200 元罰鍰」云云,實係原確定判決書所記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理由,並非原確定判決引據之法律條文,亦有原確定判決書影本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