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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52號再審 原告 廖財旺再審 被告 廖振宇

廖偵伶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0,245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3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2月5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可稽(同上卷第32至3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