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53號再審 原告 賴林春梅
江吳美玉訴訟代理人 江金石再審 原告 郭俊佳
郭李見梅文月英楊新蘭訴訟代理人 張國熙再審 原告 蕭守傑
蕭瑋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林桂蘭上 列 8 人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蔡旻穎律師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再審 被告 曾寶祥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收受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45頁),其於104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
二、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已於再審狀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揆諸上述判例,即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80號第一審(下稱原審)所為伊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命伊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號、6號、8號、10號、12號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之金屬棚架構造物之斜屋頂(下稱系爭斜屋頂)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樓頂平台返還予再審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等不得以防水防漏為目的,改變共有物之性質、外觀,或變更其原來使用云云,自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顯有錯誤之違誤。且原確定判決就再證1至再證4、再證8至再證13、再證15至再證19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伊等亦提出再證5之新證據證明系爭斜屋頂非坐落於正義國宅之屋頂平台,而係伊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建物之平屋頂,平屋頂具使用上及構造上獨立性,為伊等之專有部分,再審被告非平屋頂之共有人,其提起拆除系爭斜屋頂之訴訟顯非適格之當事人,經斟酌後伊等自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搭建系爭斜屋頂未能達成防漏效果,反造成貓畜藏匿,排泄物惡臭,堵塞排水,積水造成病菌孳生,大雨拍打鐵皮屋頂製造噪音,分貝甚高,亦利於宵小藏匿,系爭斜屋頂反射刺眼光線進入室內,致住戶白天均須拉上窗簾,若刮風可能致鐵皮屋頂翻飛,亦嚴重影響住戶安全,如發生災害等亦增加救災難度,對共有人實係有害而無利。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自認系爭屋頂平台為全體共有人共有,亦於另案為相同主張,今稱系爭屋頂平台為其等單獨所有云云實非可採。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亦無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規定,且經原確定判決取捨審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函文亦無足證明再審原告為系爭屋頂平台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對共有物不具專用權之共有人
,就共用部分所為之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不能變更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並依其性質、構造而為修繕或保存,始為合法。再者,屋頂平台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且建物屋頂依建築設計既屬平台,自應保持平台之原狀而為使用,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適當(原確定判決第5-6頁)之見解,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50號、8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0號等判決意旨不符。且其係基於防漏之目的,搭建系爭斜屋頂,未變更原有用途,自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原確定判決遽以系爭斜屋頂之搭建,變更共有物之外觀樣貌及原本用途,否認屬保存行為,其適用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本於兩造不爭執均為正義國宅住戶,正義國宅共有16棟,每棟樓之屋頂平台(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皆屬正義國宅全體住戶所有共有之事實,並審酌系爭斜屋頂乃係於共有物(即系爭屋頂平台)外所興建另一構造獨立之建物,而非對系爭共有物施以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且系爭屋頂依建築設計既屬平台,即應保持平台之原狀而為使用,再審原告於屋頂平台上搭蓋系爭斜屋頂,已破壞平台之現狀,而斜屋頂所覆蓋之276平方公尺範圍已無法再為原來之使用,顯非依屋頂平台之性質及構造而為使用,有違平台之使用目的。系爭斜屋頂更已占有使用屋頂平台之特定位置,實已涉及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是再審原告抗辯渠等所興建之系爭斜屋頂係屬對於共有物(系爭屋頂平台)之簡易修繕及保存,得由渠等單獨為之,難認為正當等情(見原確定判決實及理由欄「乙、四、㈠、五、㈠」所載),經核均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而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並非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原確定判決未予援引適用亦難認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因此,原告前揭主張其搭建系爭斜屋頂係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定非屬保存行為,顯有錯誤云云,既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欠周加以指摘,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分據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29年上字第1005號著為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客觀上有不能檢出之情形,如按其情形並非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即無本款之適用;再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為當然之解釋。
⒉再審原告主張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4年12月25日函覆
再審原告表示「旨揭建築物領有72使字第146號使用執照,依該原核准平面圖所載,所述範圍非屬平台設置,係為該等1樓建築物之平屋頂…」等語(再證5),由前開函文意旨可知,再審原告興建系爭斜屋頂所在位置,並非正義國宅建築之屋頂平台,而係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建築物之平屋頂,為再審原告專有部分,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原審及本院二審審理時,業已提出72使字第146號使用執照核准之平面圖、主旨載明有關申請本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平屋頂」建造斜屋頂案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2年9月5日、同年月18日函文等證物,主張系爭屋頂平台為再審原告所有建物之屋頂,且未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平台非共有,而屬再審原告所有;屋頂是屬於再審原告所有,屋頂是建築物主要構造部分,屋頂是屬於建物成分,而且不動產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既然沒有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所以是屬於再審原告所有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審閱無訛(見原審訴字卷第124頁之被證18平面圖,第74-81頁、原二審卷㈠第170-172頁、卷㈡第45-51頁之被證10號、上證26、28號之都發局函文,卷㈠第42頁之民事答辯狀,第124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則再審原告顯於前訴訟程序已知其興建系爭斜屋頂所在位置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建築物之平屋頂,並為如此之主張,且再證5為前訴訟程序尚未存在之證物,揆諸前開說明,再證5自非屬再審原告「發現」之新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
㈢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指其證物已提出於法院,而法院漏未予以斟酌,例如忽視其證據之聲明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加以判斷是,而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之規定不符,當事人如仍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⒉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再證1至
再證4、再證8至再證13、再證15至再證19,固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詳如附表所示),並主張:由再證1、再證3、再證7、再證9及再證17等證物可認定系爭屋頂並非屋頂(避難)平台,而為直下方一樓建物之平屋頂,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法應屬再審原告所專有,另由再證1至再證4、再證8至再證13、再證15至再證19等證物,可證明系爭斜屋頂之搭建為保存行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本院二審已提出民事答辯㈣狀自認:不爭執系爭屋頂平台係屬正義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見原二審卷㈠第173頁),復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認不爭執系爭屋頂平台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等語(見同上卷第184頁),準此,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已就前揭事實為自認,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自認之事實採為裁判之基礎,自無違誤。遑論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載:「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或聲請再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實及理由欄「七」所載),顯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前揭證據為不必要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從而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原編號 │證據卷內出處││ │ │ │頁碼/新證據│├───┼──────┼──────┼──────┤│再證1 │第一審法院勘│再審原告104 │原審訴字卷第││ │驗筆錄 │年12月24日民│157頁正反面 ││ │ │事再審起訴狀│。 ││ │ │再證一 │ │├───┼──────┼──────┼──────┤│再證2 │現場張貼之公│再審原告104 │原審訴字卷第││ │告 │年12月24日民│193、194頁照││ │ │事再審起訴狀│片所示張貼於││ │ │再證二 │窗戶上之公告││ │ │ │。 │├───┼──────┼──────┼──────┤│再證3 │現場照片 │再審原告104 │原審調字卷第││ │ │年12月24日民│46、47頁。原││ │ │事再審起訴狀│審訴字卷第82││ │ │再證三 │至87、90至93││ │ │ │、95、193至 ││ │ │ │196、202、 ││ │ │ │204頁。原二 ││ │ │ │審卷㈠第194 ││ │ │ │、195頁。 │├───┼──────┼──────┼──────┤│再證4 │使用執照竣工│再審原告104 │原審訴字卷第││ │平面圖 │年12月24日民│124頁。 ││ │ │事再審起訴狀│ ││ │ │再證四 │ │├───┼──────┼──────┼──────┤│再證5 │104年12月25 │再審原告104 │新證據 ││ │日台北建築管│年12月29日民│ ││ │理工程處北是│事再審補充理│ ││ │都建使字第 │由狀再證五 │ ││ │00000000000 │ │ ││ │號函正本 │ │ │├───┼──────┼──────┼──────┤│再證6 │台北市忠孝東│再審原告105 │新證據 ││ │路三段216巷3│年3月3日民事│ ││ │弄弄道漏水照│再審補充理由│ ││ │片 │(三)狀再證六│ │├───┼──────┼──────┼──────┤│再證7 │系爭斜屋頂及│再審原告105 │新證據 ││ │總統府建物上│年3月3日民事│ ││ │方屋頂之現場│再審補充理由│ ││ │照片 │(三)狀再證七│ │├───┼──────┼──────┼──────┤│再證8 │漏水照片、管│再審原告104 │原審訴字卷第││ │委會104年6月│年12月30日民│82至87、90至││ │16日義社字第│事再審補充理│92頁。原二審││ │00000000號函│由狀再證1 │卷㈠第204至 ││ │所附之修漏水│ │255頁。 ││ │傳票資料 │ │ │├───┼──────┼──────┼──────┤│再證9 │臺北市政府都│再審原告104 │原審調字卷第││ │市發展局101 │年12月30日民│48至54頁。原││ │年9月18日函 │事再審補充理│審訴字卷第74││ │、法務局102 │由狀再證2 │至81頁。 ││ │年4月10日函 │ │ ││ │及臺北市政府│ │ ││ │102年4月19日│ │ ││ │訴願決定書及│ │ ││ │都市發展局 │ │ ││ │102年9月5日 │ │ ││ │函影本 │ │ │├───┼──────┼──────┼──────┤│再證10│第一審102年 │再審原告104 │原審訴字卷第││ │12月2日勘驗 │年12月30日民│32頁。 ││ │筆錄節本影本│事再審補充理│ ││ │ │由狀再證3 │ │├───┼──────┼──────┼──────┤│再證11│系爭斜屋頂表│再審原告104 │原二審卷㈡第││ │面照片 │年12月30日民│56頁照片所示││ │ │事再審補充理│斜屋頂維修孔││ │ │由狀再證4 │蓋。 │├───┼──────┼──────┼──────┤│再證12│系爭斜屋頂內│再審原告104 │原審訴字卷第││ │部照片 │年12月30日民│61頁照片所示││ │ │事再審補充理│斜屋頂內部。││ │ │由狀再證5 │ │├───┼──────┼──────┼──────┤│再證13│高壓灌注照片│再審原告104 │原審訴字卷第││ │、第一審103 │年12月30日民│88、89、157 ││ │年4月14日勘 │事再審補充理│頁正反面。原││ │驗筆錄、室內│由狀再證6 │二審卷㈠第13││ │設計工程承攬│ │2至134、209 ││ │合約書(竹庭│ │、215至217、││ │室內設計公司│ │238、240、24││ │)、唯呈有限│ │6頁。 ││ │公司施工保證│ │ ││ │書及施工照片│ │ ││ │、正義國宅甲│ │ ││ │區管委會物料│ │ ││ │請購單(瑞肯│ │ ││ │工程公司)、│ │ ││ │常弘工程行估│ │ ││ │價單、施工保│ │ ││ │證書及施工照│ │ ││ │片、仲雄土木│ │ ││ │工程行施工保│ │ ││ │證書及施工照│ │ ││ │片、上揚工程│ │ ││ │公司保固書及│ │ ││ │施工說明圖影│ │ ││ │本 │ │ │├───┼──────┼──────┼──────┤│再證14│熱熔膠工程驗│再審原告104 │新證據 ││ │收後拍攝之漏│年12月30日民│ ││ │水照片 │事再審補充理│ ││ │ │由狀再證7 │ │├───┼──────┼──────┼──────┤│再證15│原審104年9月│再審原告104 │原二審卷㈡第││ │3日準備程序 │年12月30日民│33頁背面。 ││ │筆錄節本影本│事再審補充理│ ││ │ │由狀再證8 │ │├───┼──────┼──────┼──────┤│再證16│正義國宅甲區│再審原告104 │原審訴字卷第││ │管理委員會簽│年12月30日民│200頁。 ││ │核會辦單影本│事再審補充理│ ││ │ │由狀再證9 │ │├───┼──────┼──────┼──────┤│再證17│正義國宅建物│再審原告104 │原審訴字卷第││ │登記第二類謄│年12月30日民│169至188頁。││ │本影本 │事再審補充理│ ││ │ │由狀再證10 │ │├───┼──────┼──────┼──────┤│再證18│臺灣臺北地方│再審原告104 │原審調字卷第││ │法院95年度訴│年12月30日民│9至17頁。 ││ │字6906號判決│事再審補充理│ ││ │影本 │由狀再證11 │ │├───┼──────┼──────┼──────┤│再證19│臺灣臺北地方│再審原告104 │原審訴字卷第││ │法院101年度 │年12月30日民│72頁。 ││ │司北簡調字第│事再審補充理│ ││ │1396號調解筆│由狀再證12 │ ││ │錄影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