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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54號再審原告 郭錦花再審被告 莊瑞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2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此屬必備之程式 ,苟有欠缺,其訴即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主張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2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頁)。惟僅泛稱再審被告買房之自備款係其支付,再審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對此不否認,法院亦可再傳喚證人林碧梅出庭說明;再審被告購屋時年僅28歲,有無資力支付自備款,法院未公平調查;訂約之買賣契約載明訴外人莊勝元代再審被告簽約,在場僅再審原告和莊勝元2人,一、二審均未查證, 判決書中亦未說明;再審被告不依當初承諾供屋居住,應返還再審原告所支付之自備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2-15頁), 但未於再審訴狀內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