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56號再審 原告 衛希禮上列再審原告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1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即有受送達之權限。再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16號判決 (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宣示後 ,於同年月20日送達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陳介人在法院審理期間所陳明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00000000號信箱,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 。因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11萬537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同年11月21日起算,至同年12月20日屆滿,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翌日即同年月21日。再審原告遲至同年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件再審起訴狀本院收文章足按(見本院卷第1頁)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陳稱伊迄再審期間屆滿日,均未在住居所收受原確定判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如上述,再審原告復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