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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57號再審原告 迪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靜儀訴訟代理人 曾喜鈞再 審 被告 吳良宜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明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前訴請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4萬4298元

及自民國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5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4年12月16日104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判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第5號、第984號卷宗,審認無誤。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7年5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施作再審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本應於97年9月7日完工,但因再審被告變更系爭工程、於同年7月27日欲自行購買地磚再委由再審原告施作、卻未依約與再審原告協商展延工期,甚至於同年11月26日起拒絕再審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因而未能完成驗收,再審被告並拒絕給付第4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1萬1842元、第5期工程款10萬8500元、更換冷氣型號之安裝冷氣追加款1萬5456元(下稱追加工程),共計54萬4298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經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給付,原確定判決卻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而再審原告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屬未經法定證據調查程序、違背證據裁判原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又再審原告係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系爭工程主體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亦與上開第1440號裁判係就瑕疵工程所為裁判,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第1440號裁判亦顯有錯誤;而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即冷氣、窗簾、燈飾尚未完工,可見該工程尚未完工,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進行,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有違民法第128條規定,可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又原確定判決既然援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

即應認定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26日再審被告片面停工並不許再審原告施工時,再審被告仍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原確定判決復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亦應認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前,再審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確定判決卻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理由與主文亦顯有矛盾,亦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㈢由上,原確定判決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4萬4298元及自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應屬前審取捨證據

所認定之事實,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因此不得再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理由與主文並無二致,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等語資為抗辯,為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經查,原確定判決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⒈

簽立本契約時,甲方(即再審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再審原告)定金即工程總價款10%。⒉實際開工前,甲方應給付乙方工程總價款20%。⒊木工工程進場前,甲方應給付乙方工程總價款40%。⒋全部工程施作完成後,甲方應給付乙方工程總價款20。⒌驗收完成時,甲方應給付乙方工程總價款5%」、第5條第1款工程驗收約定:「經乙方作成完工通知,甲方應於3日內完成驗收程序,並配合驗收書面證明之訂定,否則視同驗收完成」。再審原告曾於98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應給付第4期工程款。再審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第1期、第2期、第3期工程款完畢,第4期、第5期工程款分別為43萬4000元、10萬8500元,保固金為10萬8500元,兩造同意就第4期工程款扣除再審被告自行施作浴室費用12萬2158元,系爭契約有部分為追加工程,追加工程亦已完工。再審被告於97年11月26日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兩造曾於97年12月12日約定進行系爭工程驗收,當日並由再審被告單獨進行驗收,有驗收紀錄1紙,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13條第3項前段約定:「甲方得保留合約款項百分之五,以為保固金(押6個月),期滿後三日內付款。期間如有乙方未依規定完成修補事項,得由甲方自行雇用工程人員處理,所需費用由保固金支付之」,故再審原告應俟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及驗收完成,始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4期、第5期款及追加工程款,至於得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保固金,則應俟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由再審被告保留6個月,視是否有應由再審原告修補或由再審被告自行雇工修補之事實發生,由保固金內扣除再審被告支出費用後,倘有餘額,再給予再審原告;又系爭工程經驗收後雖尚有部分瑕疵存在,惟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之瑕疵部分之施工日期應由再審被告另行通知,並由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靜儀於驗收紀錄簽名確認,再觀諸驗收紀錄所載多為窗戶缺鑰匙、有刮痕、未收邊、欠鋁合金修邊條、牆面不平整、顏色不均、排水口排水過慢、新木門有凹洞等,均屬裝潢工程之細部瑕疵,而工程之瑕疵僅生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尚不得以此拒付承攬報酬,堪信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完成,再審被告應給付第5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又「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已於97年12月12日驗收完成,再審原告至遲應於98年6月12日即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保固金;再審被告已因系爭工程施作及驗收完成而應給付第4期、第5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且再審原告已於98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告給付,再審被告復不爭執曾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再審原告至遲於98年1月間即可行使報酬請求權,其2年時效應至100年1月間屆滿;而保固金亦已於98年6月12日起即得請求返還,惟再審原告遲至104年1月5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均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再審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認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54萬4298元本息,為無理由,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並無不當,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一節,有原確定判決為憑(詳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第6-8頁)。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而前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不包括漏未審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又同條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亦屬得以對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工程已完成並經驗收完成,僅餘細部瑕

疵之修補,有驗收紀錄等可證,是再審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款(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參諸該驗收記錄(上開建字第5號卷第106頁)已載「...驗收結果:...綜合:㈠新裝設窗戶均缺鑰匙。㈡部分窗戶有刮痕。㈢部分窗戶未收邊(補矽膠)。㈣部份門檻未收邊。㈤未見二、三樓鋁合金修邊條。㈥部分牆面欠平整。㈦踢腳板顏色不一。㈧壁面刷漆顏色不勻。㈨部份排水口排水過慢,需重新檢視有無水泥塊堵塞。㈩多樘新木門有刮痕、坑洞。......窗簾未安裝...燈飾未安裝。...冷氣未安裝....」,再審原告指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並非判例,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第1440號判決屬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難謂有據。

㈢又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已敘明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再審

原告至遲於98年1月間即可行使報酬請求權,其2年時效應至100年1月間屆滿;而保固金亦已於98年6月12日起即得請求返還,惟再審原告遲至104年1月5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均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再審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認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54萬4298元本息,為無理由,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並無不當,而認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無不合,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原確定判決第5-8頁,第8頁第項),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而原確定判決第5頁雖載:「...而工程之瑕疵僅生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尚不得以此拒付承攬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要旨參照),堪信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係在說明系爭工程之上開工程細部瑕疵僅生承攬人之修補義務,不得以此拒付承攬報酬,故認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完成,再審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其後則再敘明再審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見原確定判決第5-8頁),又依原確定判決第7頁所載「...且前案判決所引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判意旨,認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時起算,工程未經全部驗收完成,時效無從起算乙節,亦因前揭判決已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廢棄發回而不存在...」,僅係敘明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8號判決已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廢棄發回,再審原告遽謂原確定判決既援引該判決即應認再審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誠屬無據。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

,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