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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 原告 李采純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複 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再審 被告 張家葳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0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2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20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22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以「…決定脅迫有無不法性時,應從脅迫之手段與其目的綜合觀察行為之全體有無違法性,告訴或告發原非不法,但若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對於有不正當行為之人,以告訴或告發為要挾,藉以取得遠逾債務或損害範圍之利益者,則該行為仍係脅迫。」為由,認定再審被告於101 年5 月10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受脅迫而簽立,原確定判決就脅迫所為解釋,有違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又再審被告主張其意思表示遭受脅迫,應就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再審被告受到脅迫,原確定判決逕認定再審被告受脅迫,有違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 號民事裁定意旨揭示之證據法則。另再審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撤銷簽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時,僅寄送予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及訴外人陳俊翰,未向再審原告為之,再審被告嗣後再為撤銷,則已逾1 年除斥期間,原確定判決竟不適用民法第93條及116 條第2 項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已向再審原告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上開律師函及回執漏未調查,而誤認前開律師函已經送達予伊,並認定再審被告已經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所為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脅迫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未違背民法第92條關於脅迫之規定。又再審原告擔任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之區經理,代表該店與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伊寄發該律師函向再審原告為撤銷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在律師函送達予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時,對再審原告亦生效力,伊向再審原告所為撤銷,並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原確定判決斟酌相關證據,認定系爭協議書已遭伊撤銷,上開律師函之回執,對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且兩造間另案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訟中,伊曾將上開律師函附於起訴狀做為證物,亦可認定伊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經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有關適用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顯有錯誤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例可參,是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如未違背現存判例解釋,亦未牴觸法規,僅有不同學說見解,即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何謂脅迫,民法無解釋規定,判例解釋亦無明確之闡示,而依其文義,可指利用不法言行手段,影響表意人意思決定自由而言,至所謂不法言行手段,如將「利用法律賦予之正當方法獲取額外不正當利益」之情形,解釋包含在內,縱學說見解可以有不同意見,但難謂牴觸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⑵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謂「…決定脅迫有無不法性時,

應從脅迫之手段與其目的綜合觀察行為之全體有無違法性,告訴或告發原非不法,但若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對於有不正當行為之人,以告訴或告發為要挾,藉以取得遠逾債務或損害範圍之利益者,則該行為仍係脅迫」等語,係將「利用發動法律賦予之正當方法,以獲取額外不正當利益」之情形,解釋為脅迫,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情形,再審原告持不同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核非可採。

⒉有關適用法規違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民事裁定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已如前述。又法院為裁判,須認定事實,並就所認定之事實,與法規進行涵攝,依據法規所定要件及效果,獲致判決結論,顯現於事實理由及主文。據此,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指依據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在進行法規解釋與涵攝之過程中,出現顯然錯誤而言,並不包括事實認定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等非屬適用法規範疇之情形在內,而因前開情形,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當事人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⑵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主張其意思表示遭受脅迫,應

就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再審被告受到脅迫,逕認定再審被告受脅迫,有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民事裁定意旨揭示之證據法則云云。經查:

①兩造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民事裁定,尚

未編選為判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前開裁定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已屬無據。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事實,性質上為事實之認定,依照前揭說明,並非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符合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②況且,觀諸原確定判決第6 至10頁之記載,乃依據證

人林裕洋之證述,認定「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陳俊翰要求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黃慈暉前往律師事務所簽系爭協議書,協議書及簽發本票之內容,均依陳俊翰提出之條件所擬,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未曾就再審被告實際侵占款項或挪用業績詐領薪水之正確數額會算」等情。另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認定「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再審被告應於未來6 年內至再審原告合夥經營之個人風格髮藝旗下店家任職,按月賠償再審原告2 萬元,合計144 萬元,另應將再審原告投資個人風格髮藝旗下店家之股份金額共37萬5,000 元,再審原告合計取得逾180 萬元之債權」等事實。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

854 號起訴書、原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516 號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等,認定「再審被告侵占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數額甚微,再審被告認知其僅有挪用業績薪水約5 萬元」之事實。

又依101 年9 月23日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認定「再審被告於101 年9 月間擬自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離職,合夥人之一周孫益即以將本票賣給地下錢莊等語,恫嚇再審被告不得離職,再審被告因此不堪受脅迫心理壓力,方尋找律師協助,由律師發函撤銷被脅迫而為之系爭協議書、本票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復據桃檢101 年度他字第6177號偵查卷宗,認定「再審被告離職後,再審原告隨即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之事實。另以本票裁定、民事起訴狀、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於101 年11月9 日持再審被告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再審被告提起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法院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本票,業已依法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再依據前揭各項事證及間接事實,認定「再審被告係受恫嚇提出刑事告訴,致心生恐懼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節,原確定判決顯係依憑證據,並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而為前揭事實認定,難謂有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民事裁定所揭示「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之意旨。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並無證據,逕認定再審被告受脅迫,有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民事裁定意旨揭示之證據法則云云,更非可採。

⒊有關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3條及116 條第2 項規定部分:

⑴按法院為裁判,須認定事實,並就所認定之事實,與法

規進行涵攝,依據法規所定要件及效果,獲致判決結論,顯現於事實理由及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指確定判決依據所認定之事實,在進行法規解釋與涵攝之過程中,出現顯然錯誤而言。並不包括事實認定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等非屬適用法規在內,而因前開情形,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當事人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⑵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委任律師

寄發律師函,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僅寄送予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及訴外人陳俊翰,並未向再審原告為之,再審被告事後再為撤銷,則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93條及116 條第2 項規定,逕認定再審被告已向再審原告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兩造係於101 年5

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再審被告則於101 年10月8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陳俊翰及再審原告,並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據此確定事實,再審被告撤銷系爭協議乃以意思表示為之,並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1 年內為撤銷,且係向再審原告為之。準此,原確定判決並無不適用民法第93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之規定,亦無不適用民法第116 條「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之規定。再審原告逸脫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揭事實,另外自行認定「再審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撤銷簽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未向再審原告為之」之事實,再據自行認定之事實,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指摘之成立須以變動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前提,察其本質,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依照首揭說明,已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其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已難謂有據。

②況且,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立協議書之甲方為再審

被告,乙方則為再審原告,而系爭協議書記載「茲甲方擔任乙方旗下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店長(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期間,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侵占公司之金錢,致使公司受有損害,甲方為此深感歉疚…經乙方同意原諒甲方行為,雙方協議訂定條款如下:甲、乙雙方合意…甲方須至乙方旗下之店家任職,並按月分期償還乙方新台幣20,000元…」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2 年訴字第2034號卷第28頁),由前揭內容觀之,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乃再審原告旗下之店家,兩造以再審被告侵占該店之財產為由,約定再審原告原諒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應向再審原告為賠償,依此意旨,堪認系爭協議書所建構之法律關係,再審原告乃與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權利義務歸屬趨於一致,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為意思表示,自擇一以再審原告或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為收件人,所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在到達協議書所載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址時,即可認為已達再審原告可隨時了解之狀態,。是再審被告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撤銷系爭協議書,其受文者既已兼列個人風髮藝鑫鑽店、陳俊翰及再審原告,且於101 年8 月10日送達至系爭協議書所載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地址,並由訴外人劉淑芬蓋用「個人風格」戳章在收件回執上以示收受,有律師函(見同上卷第30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34頁),則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堪認已向再審原告為之且到達再審原告。據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101年10月8 日寄發律師予再審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93條之規定」等語,即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就前開理由細節,雖未詳細說明,即逕認再審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合法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惟此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情形,依照首揭說明,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93條及116 條第2 項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更難憑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律師函回執漏未調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 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律師函及

回執漏未調查,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本院經綜合斟酌系爭協議書(見原法院102 年訴字第2034號卷第28頁、勤德法律事務所101 年10月8 日101 年度桃勤律1555號律師函(見同上卷第30頁)及再審原告所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同上卷第34頁),認再審被告委任律師寄發上開律師函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其受文者包括個人風髮藝鑫鑽店、陳俊翰及再審原告,且前揭律師函已於101 年8 月10日送達至系爭協議書所載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地址,並由訴外人劉淑芬蓋用「個人風格」戳章在收件回執上以示收受,該撤銷之意思表示可認係向再審原告為之而到達再審原告,已詳述如前。據此,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如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經再審被告合法撤銷」之事實認定,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履行協議,難認有據」之判斷。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律師函及回執漏未調查,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