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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04號再審原告 呂春美

洪綉芍再審被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訴訟代理人 呂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呂春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04年7月22日所為104年度再易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3日收受送達(原確定判決卷第82頁),嗣於同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收狀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二、本件為撤銷詐害行為(雙方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審原告呂春美合法提起再審之效力及於未提起再審之同造洪綉芍,爰併列洪綉芍為再審原告。又本件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志亮,有公司登記事項查詢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除有特定規定,縱債務人所為者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亦可單獨撤銷物權行為,而無須待債權行為撤銷後始能撤銷物權行為之限制」,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顯與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相牴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即便債權行為未經撤銷,物權行為亦得撤銷,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有違紛爭一次解決,無端耗費司法資源,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顯屬不當。又原確定判決將民法第245條所謂「行為時」限縮於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不動產登記行為,認定本件再審被告撤銷系爭物權行為,尚未罹於除斥期間,有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之謬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牴觸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情事,再審原告之主張應屬其個人之法律見解,並無提出任何法律依據或實務見解以資為憑,其主張應屬無據。又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僅闡述其個人對於法律適用之解釋,顯屬對法院解釋法律、適用法律之職權所為之無端指摘,並不合再審要件,且再審原告洪綉芍明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再審被告對洪綉芍之債權,再審原告呂春美亦知其情事,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本件符合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詐害債權之要件,並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規定之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債權行為

未經撤銷,物權行為亦得撤銷,與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相牴觸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以:就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揭示:「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僅須具備本號判例所述之4項要件即足,除有特定規定,縱債務人所為者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亦可單獨撤銷物權行為,而無須待債權行為撤銷後始能撤銷物權行為之限制。且觀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例內容:「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闡述債權行為未經撤銷,則物權行為亦不得撤銷之意旨,足見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並無牴觸。再審原告徒憑一己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非有據,應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民法第245條所謂「行為時」限

縮於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不動產登記行為,認定本件再審被告撤銷系爭物權行為,尚未罹於除斥期間,有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之謬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以:洪綉芍於92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呂春美時,呂春美不但明知洪綉芍另有其他債權人,亦知悉洪綉芍之財產不足清償所有債務,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就買賣原因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惟系爭不動產至92年11月5日始登記由呂春美取得所有權,再審被告係於102年10月29日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命呂春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洪綉芍所有,距92年11月5日呂春美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尚未逾10年。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僅闡述其個人對於法律適用之解釋,顯屬對法院解釋法律、適用法律之職權所為之指摘。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原告呂春美專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再審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呂春美獨自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