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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05號再審原告 游黃貝再審被告 社團法人桃園市知音外籍聯姻婚介協會法定代理人 游玉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本院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部分:

(一)聲明: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臺

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零八百

元,及自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一九三號解釋,再審原告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救濟,詳述如下: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兩岸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而依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張有蘭間結婚行為地即大陸地區「婚姻登記條例」第六條第五款、「婚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梅毒患者禁止結婚」、第十條第三款「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者,婚姻無效」、「母嬰保健法」第七至九、

十二、三十八條、「陝西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張有蘭間婚姻因張有蘭患有梅毒而無效,原確定判決竟錯誤援引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認定再審原告在大陸地區與張有蘭間婚姻之效力,進而駁回再審原告關於再審被告違反兩造間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應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賠償之請求。

2原確定判決對於定型化契約未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解釋,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3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善盡兩造間契約對於媒介對象

之查證義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張有蘭梅毒檢驗結果係偽陽性反應、採認「受媒合當事人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及福州市第七醫院體檢報告,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有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0九號、七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四號、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五一、一三一號、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二十、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係主張:其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再審被告訂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由其委託再審被告介紹大陸地區人民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經再審被告於同年六月間派員偕同其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訴外人張有蘭相親,因雙方均有結婚意願,於同年月八日共同簽立「男女雙方共立切結書」,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涉外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並至漢唐公證處辦理公證,其乃支付再審被告相關費用共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元,惟張有蘭於同年十月十日來台、於翌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後,健康檢查結果竟發現梅毒螺旋體桿菌特異性血清TPHA呈陽性及潛伏性梅毒反應,而大陸地區「婚姻法」明定「梅毒患者禁止結婚」、「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者,婚姻無效」,再審原告與張有蘭間之婚姻自屬無效,兩造間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第二條明定再審被告應確保再審原告之婚姻符合行為地法律之形式與實質要件規範,爰依兩造間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再審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本契約時,乙方應加倍返還甲方(即再審原告)已支付之費用,其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乙方賠償」、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所支付費用三倍之九十七萬零八百元本息,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得心證之理由」第一點第一段暨㈠第一至八行、第三點第一段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八、九頁)。

(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用詞,定義如下:㈠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㈡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㈢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㈣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三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甚明。

本件再審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張有蘭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再審原告與張有蘭間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固應依行為地(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與張有蘭相親後,雙方均有結婚意願,於一0一年六月八日共同簽立「男女雙方共立切結書」,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涉外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並至漢唐公證處辦理公證,張有蘭於同年十月十日來台,翌日向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合於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二人基於結婚之意思、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之要件,認定再審原告與張有蘭於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向戶政機關登記完成當日成立婚姻關係,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得心證之理由」第一點㈠第十至二五行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十頁),簡言之,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與張有蘭於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在臺灣地區」結婚,則原確定判決適用再審原告與張有蘭結婚行為地之法律即臺灣地區民法親屬篇所定結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認再審原告與張有蘭之婚姻已有效成立,不受大陸地區婚姻法、母嬰保健法、陝西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等規定之影響,進而認定再審被告已完成兩造間契約,駁回再審原告關於再審被告違反兩造間契約第二條約定、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賠償之請求,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三)兩造間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第十六條第一、三項約定「乙方(即再審被告)對本契約約定事項內容及因本契約而知悉或持有甲方(即再審原告)之個人資料、活動事項、活動紀錄,應善盡查證及保密義務,並於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完整且對等提供對方,並不得於本契約以外使用」、「乙方違反前二項規定,甲方除得請求給付已付價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依前述契約文義認定該約定為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個人資料所負查證、保密及對等提供之義務,與契約第四條再審被告應針對再審原告所提「受媒合當事人之希望對象資料」提供符合上訴人需求之媒合對象資料,及第六條關於提供交換媒合雙方身分資訊之約定無涉,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得心證之理由」第一點㈡論述詳明(見本院卷第十一頁),非在解釋定型化契約約款,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情事,況再審被告為社團法人,非營利事業,兩造間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第壹大點第六條並載明「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即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均不得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對價」(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則再審原告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消費者、再審被告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企業經營者,兩造間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所指消費關係、定型化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俱有可疑,原確定判決認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甚明。

(四)至再審原告一再執陳詞,反覆主張再審被告所提福州市第七醫院體檢報告為不可採、再審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張有蘭梅毒檢驗結果係偽陽性反應、採認「受媒合當事人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及福州市第七醫院體檢報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要皆為指法院認定事實有誤、證據之取捨不當、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有不備理由,揆諸首揭判例、說明,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節所指,仍無理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