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林銘麒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國立台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3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70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列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再審事由。然核其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係一再本於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物及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然就原確定判決究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則未具體敘明(見本院卷第1 至25頁再審狀)。故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