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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12號再審原告 林義龍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致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合法要件。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裁判費為11,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繳,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