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12號再審原告 林義龍再審被告 林致緯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8頁),其於104年9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兩造前因交通事故至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依系爭調解書第3條約定,再審被告日後不得對再審原告有攻擊或妨害名譽之行為,若違反須賠償再審原告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詎再審被告竟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917號民事事件之答辯狀內(下稱系爭答辯狀),以「歇斯底里」、「胡言瞎掰」、「病入膏肓」、「搬弄是非」、「無法無天」、「變本加厲糟蹋浪費司法資源」、「這株司法病毒前科紀錄、恣虐社會善良百姓」、「人心不古,枉為台大博士醫師」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妨害再審原告名譽,使再審原告之人格、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貶抑之評價,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再審原告自得依系爭調解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系爭言論已侵害再審原告名譽,且違反系爭調解書約定,逕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曾請求調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下稱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之錄音、譯文,暨調查訴外人周國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之偵訊筆錄,但因偵查不公開,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且上開證物屬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是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決基礎事實之裁判,已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67萬元,及自原確定判決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有無攻擊或妨礙其名譽及有無阻卻違法等節,核屬原確定判決對事實所為之認定,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再者,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917號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況上開裁判前經再審原告以之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5號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又再審原告所稱之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及譯文、新北地檢署訴外人周國彭之偵訊筆錄,係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為再審原告已知悉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復未說明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可使其受何較有利之裁判;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667號處分書,並非再審被告或其他證人之陳述,其內容難認有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縱認本件有再審原告所舉之再審事由,因再審被告確已履行系爭調解書之約定,雖過程與預期略有出入,但無礙結果之完成。再審被告於系爭答辯狀所為之用語,係為澄清事實所為力道強度較大之措詞,並無侮辱再審原告之意圖,且未逾訴訟中自辯行為之範疇,合於言論自由之範圍,自無不法。再審原告所主張者,均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所為之指摘,故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二)載明:【…而依林致緯所提出之系爭答辯狀係記載:「...原告(即林義龍)責怪被告(即林致緯)預謀不軌意圖訛詐9萬元害其仍遭起訴,紛爭糾葛不斷,電話中『歇斯底里』揚言片面宣告調解書歸於無效,...然經細查了解起訴書狀內容及押署日期,檢察官撰狀及書記官謄文分別於3月14日及25日署押完成在先,兩造當事人4月7日撰狀撤告於後,原因屬於「時間錯失」問題,被告業已履行撤告遞狀行為,原告被起訴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認為已被起訴...,主張一切回到原點,被告需返還9萬元,另外未撤告成功害其仍遭起訴部分,尚需賠償其50萬元(如被證四),秀才遇到兵有理說不清,媒婆撮合還要擔保包生(被害人撤告還要擔保侵害人不會遭起訴),真聰明包贏啊!真冤枉不知從何說起!甚為後悔一念之仁答應和解,其能為其免除刑責,真是人心不古!...雙方係經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一經簽名蓋章即具法律約束力,不容單方片面獨斷的主張無效,...其他所引法條如民法738條調解得撤銷原因(偽造變造、重要爭點有誤)、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返還、民法767條無權占有、民法250條債務不履行違約金、民法184條侵權行為損賠、民法18條人格權受侵害損賠及慰撫金、民法213條回復原狀加給利息等等事實理由主張,真是一派『胡言瞎掰』,實不足以採信(見黑影就開槍,玩散彈槍打鳥心態,總會誤中一隻笨鳥),為了調解會區區9萬元和解賠償金,竟能搬弄玩到如此這般境地,原告林義龍思維及心態真是『病入膏肓』!(五)顯見原告林義龍毫無悛悔之心,仍執意於103年4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院民事庭遞送民事起訴狀『搬弄是非』,請求裁定宣告土城委員會調解書無效,並企圖向被告求償因撤銷告不成功害其遭起訴之賠償金新臺幣100萬元,可謂『無法無天』恣意玩弄律法於股掌之間,『變本加厲糟蹋浪費司法資源』,請求庭上法官明察秋毫,勿為其所蒙蔽,勿再縱容『這株司法病毒(前台大博士醫師前科紀錄)恣虐社會善良百姓』為禱。...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真是『人心不古,枉為台大博士醫師』)!...」等語(『』內之文字為林義龍所指林致緯侵害其名譽之部分),足見系爭言論乃散見於系爭答辯狀之全文,自不得將系爭言論單獨抽離評價,而應與系爭答辯狀本身整體觀察,經通篇觀察系爭答辯狀內容,可知系爭答辯狀旨在說明「兩造前因交通事故而成立調解,約定由林義龍給付林致緯9萬元損害賠償後,林致緯則撤回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059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惟林義龍於林致緯依約撤告後,竟因被檢察官起訴而又主張調解無效,請求林致緯給付賠償金100萬元,於法無據」等情,其中並不乏法律上之論述如「雙方係經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一經簽名蓋章即具法律約束力,不容單方片面獨斷的主張無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第14列至第6頁第29列,原確定判決書附於本院卷第140-143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答辯狀之內容,認係再審被告於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中,為向承審法院說明全案經過,並持以抗辯再審原告之主張無據,所為之訴訟上抗辯,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且以再審被告身屬訴訟上之一方,自有加以澄清事實並維護自身權利之必要,在詳究系爭答辯狀內之字句,係再審被告欲表達系爭債務不履行案件實無訴訟必要,仍未逾訴訟中自辯行為之範疇,合於言論自由之界線範圍,難謂其為不法,而認定再審原告所為之請求不可採之理由,一一詳加說明。是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後所為之判斷,並無何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條等顯有錯誤之情形,更無何適用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1條規定錯誤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答辯狀內容合於言論自由之界線範圍乙情,業在判決理由加以詳述,已如前述,並無何違背釋字第509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刑事判決意旨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當,顯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當否為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此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之範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查再審原告固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譯文及周國彭於新北地檢署之偵訊筆錄,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而未經斟酌云云,然均未提出證明上開錄音、譯文及偵訊筆錄經斟酌後,可使其受較有利裁判之具體事證,已無可取。且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譯文,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已知存在並可向承審法院為聲請者;而周國彭於新北地檢署之偵訊筆錄,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為調取上開偵查卷之請求(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7-78頁),經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斟酌後,認無庸調取,此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載明「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自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倒數第5列至第3列)。況再審原告聲請調取周國彭上開偵訊筆錄之待證事實,係為證明系爭答辯狀業經再審被告確認,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認為系爭答辯狀係未經再審被告予以確認,而係認系爭答辯狀內容未逾言論自由範疇,屬再審被告「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故縱經斟酌周國彭上開偵訊筆錄,仍未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自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㈢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系爭答辯狀之目的,係就其等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於己之抗辯,縱有用語過激之處,尚非蓄意辱人,而認再審被告之舉未逾訴訟中自辯行為範疇,合於言論自由之界線範圍,而認再審被告無庸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本院卷第143頁),並未引用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667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之任何內容或證據,而有未在原確定判決書內加以判斷或論述等情,況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8月25日宣判,而上開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667號處分書係於104年9月25日作成處分,亦非屬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667號處分書之此一「重要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難認為可採。
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8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為確定判決
之基礎係為裁判,並該裁判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情形,始合其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未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號及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且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雖經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亦經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5號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44-149頁),故再審原告據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