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13號再審原告 黃榮仁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王伯全(原名王仁伯)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起訴狀表明訴之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預期營業利益損失新臺幣(下同)725,335元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係認定再審被告得向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848,882元(裝潢配備損失123,547元及預期營業利益損失725,335元),經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後,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520,140元及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0,14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59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