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13號再審原告 黃榮仁再審被告 王伯全(原名王仁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於前訴訟程序曾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間因受訴外人郭國鋒、劉建承涉及持有槍械及毒品等罪牽累一併為警查獲,嗣再審被告雖獲不起訴處分,惟仍於103年2、3月間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則於原租賃期間內之103年(再審原告誤植為102年)2、3月間,再審被告不可能正常經營「湯蕙米即惠絜汽車美容坊」,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原確定判決就該證據未敘明取捨理由,亦未調查再審被告於102年2月28日終止租約前,前揭汽車美容坊是否僱用、委託他人代為經營管理,已影響對於再審被告所主張營業損失數額之判斷。又依前訴訟程序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調取之「湯蕙米即惠絜汽車美容坊」之營業稅申報資料所示,於102年3至6月份期間仍有申報營業稅,足見再審被告於該期間並未停止營業,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受有16個月(即自102年3月至103年6月)之營業損失即有不符,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提出102年7月25日民事聲請狀曾稱所承租房屋均由其1人經營管理洗車廠,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書狀,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是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確定終局判決,係指前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全部確定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因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而確定,不問其判決之當否,兩造對之均無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權利,關於此類事件,除同法第496條所定再審理由外,允宜放寬再審之限制,同法第497條乃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以補救其不得上訴之缺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對於其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無依同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
三、經查,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本息及損害賠償438萬0,996元本息,經前程序第一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9萬5,401元本息,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判決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㈠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19萬5,401元本息;㈡駁回再審被告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㈠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開廢棄㈡部分,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32萬4,739元本息;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前程序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本院卷第9至26頁)、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卷第51、52頁)可稽,足見再審原告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不得提起上訴,惟因該事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已有未合,且再審被告已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該第二審判決尚未全部確定,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