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15號再審原告 趙昆耀訴訟代理人 趙朝宗再審被告 A女 姓名住址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姓名住址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回執附本院證物袋內),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3號(下稱5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諭知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判決,改判駁回伊之請求。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警訊時,已知悉再審被告甲(下稱甲)向警方告訴伊抓捏臉頰傷害、丟擲補貨籃傷害及妨害性自主犯行等誣告行為,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甲,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自斯時起算,迄至103年12月27日始起訴請求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少年法庭)於103年1月7日就103年度少護字第19號(下稱19號)誣告事件宣示甲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時起算,計至起訴時自未罹於時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係駁回伊之請求,明顯與前揭少年法庭第19號宣示筆錄認定甲犯誣告罪之事實不符合,與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下稱2315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結果不同,亦屬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伊6萬元。
三、再審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聲明,僅以書狀陳述:再審原告惡意提告,僅由其父代為出庭,是非顛倒,憑空捏造事實,造成伊等身心極大傷害,期法院能主持公道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前揭少年法庭於103年1月7日裁定宣示甲之誣告行為成立,課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時起算,原確定判決卻自101年12月27日起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原不以未成年之本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據,則縱令未成年之本人不知上情,亦應從其法定代理人實際得知之時起算,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甲係於101年12月4日以再審原告有妨害性自主、傷害、
妨害自由等犯行為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提出刑事告訴,其告訴內容包含:再審原告於101年10月1日凌晨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便利商店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再審原告為阻止甲進入系爭便利商店便隨甲移動位置挪動【下稱系爭強制犯行,此部分經桃園地院102年度易字第961號(下稱961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下稱2315號)判決駁回公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於101年8月中旬至同年11月25日間,多次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誘騙甲至再審原告之住處,再以動手毆打及以身體強壓之強暴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數次(下稱妨害性自主犯行);復於101年9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便利商店前,以該店之補貨籃丟擲甲○身體,致其受傷(下稱丟擲補貨籃傷害,此部分與前揭妨害性自主犯行部分,均經桃園地檢署2015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101年11月某日,在再審原告住處,與甲發生爭執,竟徒手抓捏甲臉頰致受有瘀青之傷害(下稱抓捏臉頰傷害,此部分經桃園地院961號判決、本院2315號判決均諭知無罪確定)等犯罪行為,有甲之警訊筆錄及蘆竹分局刑案件移送書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15號(下稱2015號)偵查卷1至2頁、10至13頁、16頁】;再審原告係101年12月27日至蘆竹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亦有其警訊筆錄可參(見前揭桃園地檢署2015號偵查卷4至6頁),而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5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亦自陳:「(你兒子做完警訊筆錄,有無告訴你上訴人甲告他何事?〈提示101年12月27日警訊筆錄〉)沒有講,我去警局時筆錄已經製作完畢,警察說這個案件會送。警察有告訴我什麼案件要送。」等語(見本院前揭513號卷38頁反面),可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101年12月27日即已知悉甲○向警方告訴再審原告有抓捏臉頰傷害、丟擲補貨籃傷害及妨害性自主犯行等誣告行為,至臻明確。
㈢再審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20頁,民事委任狀之
年籍記載),於101年12月27日被告訴涉犯刑事罪責時,年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前揭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以其法定代理人乙○○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確定判決認乙○○於101年12月27日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甲,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2月30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㈣再審原告復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桃園
地院少年法庭於103年1月7日就前揭19號誣告事件中(即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誣告)宣示甲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時起算,迄起訴時,並未罹於2年時效云云,然本件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並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即甲因誣告行為,經少年法庭裁定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為準。是再審原告此之主張,洵非可取。
㈤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97條之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廢棄第一審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請求,依上說明,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既認定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原確定判決書5頁以下),而於主文中,廢棄原審命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6萬元、該部分得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見原確定判決書1頁),其理由敘述與主文結論,二者一致,自無矛盾情事。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侵權行為損害賠請求,與
該判決認定桃園地院少年法庭前揭第19號誣告事件中,認定甲就妨害性自主犯行部分成立誣告罪之結果,並不符合,亦與其認定本院前揭第231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結果不同,係屬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然查,桃園地院少年法庭前揭第19號誣告事件中,係就甲是否觸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而為審理,此與再審原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有無罹於時效,二者不同。況本件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並非認定甲之誣告侵權行為不成立,自難認與桃園地院少年法庭前揭19號宣示筆錄之結果有何矛盾之處。又本院前揭2315號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而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另對於被訴傷害罪部分,因不能證明再審原告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業據本院調閱前揭2315號刑事卷查明屬實,此部分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要件有所不同,自不能以再審原告之刑案判決,即可推論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換言之,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與本院前揭2315號刑事判決之結果,核無矛盾之處。故再審原告此之主張,殊非可採。
㈢從而,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核無矛盾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