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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16號再審 原告 黃麗玉訴訟代理人 張滿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0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 萬2,587 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 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 年10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再審原告雖立即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4 年11月6 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93 號民事裁定駁回,並於104 年11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已確定,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893 號卷第9 至11頁)。再審原告迄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