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19號再審原告 劉維城再審被告 陳麗琴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因與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椎間盤第4、5節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但再審被告上開傷害係因其本身腰椎退化引起,非系爭車禍所致,兩造就其成因既有爭執,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乃原確定判決未經再審被告舉證,即認其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判命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4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之違法,且僅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鑑定退化性腰椎滑脫是否會衍生椎間盤突出,核無必要」等簡短理由,駁回伊調查證據之聲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見解,其判決不備理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照顧診療說明書」(下稱證據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證據二)、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證據三)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再審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駁,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或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鑑定退化性腰椎滑脫是否會衍生椎間盤突出,核無必要」等簡短理由,駁回其聲請調查證據之聲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見解,其判決不備理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但判決不備理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業如上述,再審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認為兩造就再審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腰椎滑脫、腰椎椎間盤突出、背部挫傷等傷害,以及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再審被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既有爭執,自應由其就該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4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之違法等語。然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並非判例,不生違背法令與否之問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同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腰椎滑脫、腰椎椎間盤突出、背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其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19行至23行),已認應由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再審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再審被告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則屬證據取捨或認定事實之問題,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之違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稽。
四、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所提出證據一(本院卷第20至21頁)、證據二(本院卷第41頁)、證據三(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是原確定判決已斟酌或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該證據之必要者,即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所列上開一至三所示證據中,證據一僅為該院醫師對再審被告進行與腰椎狹窄症相關之衛教說明,再經再審被告簽名確認了解其指導內容,並無與再審被告病情之記載,無涉再審被告病況之認定,是此一證據顯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至於證據二、三所示診斷證明書,均為再審被告分別至各該醫院就醫而由醫師所出具,但本院前訴訟程序已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針對再審被告勞力能力減損程度進行鑑定,並將再審被告於各該醫院就診時之病歷連同影像資料檢送供鑑定之參考,有本院103年10月2日函稿及附件資料可稽(原確定案卷二第120至121頁),其資料較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更為詳實,難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均不足取。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本件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