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再審 原告 杜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建彤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再審 被告 宇澤管理整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秉澤上列當事人間遷出車輛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原確定判決於104年9月1日宣示,嗣於同年9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請求伊遷出車輛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係百福大樓地下二樓(下稱系爭地下室)所劃分停車位中之一個,證人即百福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李蓮蓉證稱:該大樓規約未規定地下二樓的車位如何分配使用,有車位使用權人的彙總表,有買車位的人均會出示買賣契約證明有使用權利;於伊擔任主委期間,地下二樓的車位未提供給地上層所有權人無償使用的情形;未另外購買車位,不得使用地下二樓的車位;地下二樓的停車位可單獨轉讓給其他樓層的區分所有權人等語,可知百福大樓地下二樓停車位,係約定為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人之專有使用,非附屬於某一特定區分所有建物,而由該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再審被告並未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又百福大樓地下二樓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再審被告,且非再審被告與其前手之買賣範圍,執行法院更未曾將系爭停車位點交,足見再審被告非系爭停車位之合法占有人或具有使用權之人。伊雖已非百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縱認系爭停車位之原專用權人即伊不得再依約定專用之規定,專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亦應屬於百福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共用部分。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李蓮蓉之上開證詞,且誤用公寓大樓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誤認系爭停車位歸由再審被告專有使用, 判准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伊應將系爭停車位上車輛遷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497條有重要證據漏為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伊之上訴部分廢棄;另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四、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第4點說明, 依卷附百福大樓之使用執照存根、建築平面圖及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系爭地下室並有污水糟、化糞池等供整棟大樓共同使用之設施,認系爭地下室係附屬於百福大樓,效用上與百福大樓具有一體關係,屬該大樓之共用部分而為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再審被告於100年2月18日因買賣取得百福大樓9樓房地之所有, 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再依曾任百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證人黃燦烈證詞、百福大樓規約約定,認再審被告繼受取得百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及因百福大樓規約之約定,取得系爭地下室中4號車位之專用權。 並認因執行法院或因不知百福大樓住戶已就4號、7號 車位約定由9樓、9樓之1住戶專用,致未能於拍賣時一併將前開車位點交予買受前開房地之張水美,致再審被告之前手張水美不知其因規約而享有前開車位之專用權,而未在出售該等房地時併同將車位納入買賣範圍,惟與再審被告因承擔規約而取得4號車位之使用權不生影響( 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8頁,本院卷第6至8頁)。核係為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而為事實認定,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未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再審事由,要無足取。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繼受取得百福大樓9樓房地之區分所有權,及因百福大樓規約之約定,取得系爭地下室中4號車位之專用權等情,已如上述。 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第6點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足見李蓮蓉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無從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而未予詳敘,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李蓮蓉之證詞云云, 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