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26號再審 原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再審 被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英超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虞守庾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以103年度再字第7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前案)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該判決係於104年9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再字第73號民事卷宗第201至203頁)。是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前以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55號兩造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本院255號判決)判命「自93年3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喪失萬象大廈住戶身分之日止,於每月底給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如未按期給付,均應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495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惟:
㈠再審被告開立29格停車位收據繳費,係自97年7月起,已減1
格停車位,與本院225號判決係93年11月16日判決,顯為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原確定判決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本院225號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已收取林國賢1格停車位管理費600元為判決基礎,與本案係減少電梯前1格停車位之訴求不同,顯無既判力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及前495號確定判決均未慮及此,逕予駁回,即有判決不憑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電梯前1格停車位既已因垃圾集散及逃生安全而塗銷,再審被告既僅開立29格停車位1萬7,400元管理費繳費單,並未於單據上註明尚欠繳金額600元,即應推定屬民法第325條規定已逐月繳清、未有欠費,再審被告並未重新起訴,卻仍持原執行名義即本院225號判決繼續執行該1格停車位每月600元管理費,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復未要求再審被告陳明原因,顯有應查明未查明、復未敘明其不查理由之違法。
㈡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下稱本院391號判決)並未出現
92年4月1日起至94年12月7日止之請求字樣,又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嗣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下稱遠傳公司)係請求自88年5月20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向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係請求自90年3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均與本案請求自92年4月1日起至98年6月9日、96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不同,此亦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88號判決(下稱本院488號判決)所肯認,是本院391號判決顯無既判力可言,亦無互抵期間重疊,何來重複請求?故原確定判決及前495號確定判決均有判決不依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㈢互抵形成權請求被駁回,給付請求權因而不得再請求,固為
本院488號判決所認定,因而僅同意自98年6月10日起請求權部分,然98年6月9日前互抵形成權之請求,即應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下稱本院862號判決)有無既判力為斷。因基地台遷至安東街屋角內,既經本院488號判決所否認,可見本院862號判決依此所為駁回互抵判決,既被否定而不成立,即無既判力可言,故原確定判決及前495號確定判決均未慮及此而謂有既判力,即有因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復未就被否認部分敘明其理由,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未備理由之違法。又本院862號判決以租金債權被扣押為不得請求互抵之理由,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不成立,即無既判力。其後,遠傳公司以再審被告阻撓維修、再審原告違約為由,自92年3月31日起即不再給付租金,再審原告本信為真實,直到101年10月5日閱卷本院488號卷宗,始獲悉遠傳公司自94年6月10日起又恢復給付,屬情事變更,本院862號判決已無既判力。原確定判決及前495號確定判決均未慮及此,顯違反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仍堅持以本院488號判決有既判力為藉口,無視於本院488號僅能止於請求權,尚難越入互抵形成權範圍(指98年6月9日之前互抵部分),亦未敘明理由,即有判決未備理由及判決不依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495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均曾於原確定判決中已主張而未
被採納,自不許再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主張停車位管理費已由30格減為29
格之部分,違反民法第325條規定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明確記載其不足採信之理由,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97年7月因系爭停車位之承租人向再審被告表示願意為再審原告繳付29格停車位之管理費,再審被告方才收受而出具交付29格停車位之收費收據,但再審被告並無任何不再對再審原告其他積欠之管理費捨棄不予請求之意思表示,此觀自94年聲請強制執行迄今未予撤回即知。況民法第325條係「推定」而非「視為」,得以舉證事實推翻之。
㈢再審原告主張本院862號判決僅駁回給付請求權,但罹逾時
效之請求仍可為抵銷;再審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互抵期間並未重複;抵銷權為形成權,不因請求權駁回而不得再請求,本院862號判決無既判力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明確記載其不足採信之理由,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本院488號判決既已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當受既判力之拘束,何能再用以主張抵銷?況本院488號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收取之遠傳公司92年4月1日至98年6月9日止之44.7%租金及大眾公司96年1月1日至98年6月9日止之44.7%租金,係以「遠傳公司92年2月至94年12月7日止之租金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規定,不應准許」,及「大眾公司96年1月1日至98年6月9日止之租金因主張抵銷已發生既判力,再主張請求自有未合」為由,而予駁回,並非單以時效經過而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詎再審原告就遭本院488號判決敗訴駁回確定之部分,再用於本件主張抵銷,顯無理由。又前495號確定判決已就本院488號判決以時效消滅駁回而非以違反既判力駁回之部分,採再審原告抵銷之主張,將再審原告以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按月以441元合計3,978元,自強制執行債權中扣除,顯就此部分已為審酌認定,並無違法。另有關本院862號判決是否違法,本非原確定判決應當審認之範圍,況再審原告早對本院8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89號判決駁回。
㈣觀諸再審原告書狀內容,所述均已於原確定判決中提出主張
,並無「未提出之資料證據」存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㈤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據再審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是本件自應先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為審酌,如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有理由時,始有對前495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事由審酌之餘地。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停車位管理費已由30格減為29格之部分,違反民法第325條規定;本院48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請求98年6月9日前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無既判力,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業經再審原告於前案作為再審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前案卷第195頁背面、第196頁背面、第200頁),揆諸前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主張停車管理費已由30個車位減為29個車位;再審被告並未重新起訴,卻仍持原執行名義即本院225號判決繼續執行該1格停車位每月600元管理費,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前案未要求再審被告陳明原因,顯有應查明未查明,復未敘明其不查理由之違法部分,縱然屬實,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多亦屬漏未審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問題,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內。況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97年7月1將原有之30格停車位減縮為29格停車位之收據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㈡文末說明不採理由(見前案卷第199頁背面),即無從據為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97年7月起即將原有之30格停車位減縮為29格停車位之證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開立29格停車位收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自97年7月起即將原有之30格停車位減縮為29格停車位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另以上開事實受本院225號判決之既判力之拘束而有判決不憑事實、不依證據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亦有誤會。另本院488號判決已就本院391號判決、862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當得利請求及抵銷部分,原確定判決乃援用本院488號判決而說明,再審原告主張本院391號判決無既判力,亦無互抵期間重疊云云,縱然屬實,亦屬本院488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有誤之問題,原確定判決本應受本院488號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亦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錯誤無關。另本院862號、391號判決是否有違法,無既判力,亦非原確定判決審認之範圍,況判決未備理由,亦非屬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本院862號判決無既判力,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因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未敘明理由,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消極不適用法規及未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無可取。
㈢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僅主張其已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及於停車場法成立之停車場,僅能收取公共負擔部分,執行名義所為判決之法律基礎,並不適用、互抵形成權與給付請求權兩者有何不同之本院862號駁回之判決,民法第325條部分未被調查之違法與該執行名義判決理由與本件理由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不依事實證據之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且上開再審被告開立29格停車格收據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不足證明再審被告自97年7月起即將原有之30格停車位減縮為29格停車位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862號判決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495號確定判決,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