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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28號再審原告 李悅綾再審被告 連宗興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宣判,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該案於宣判當日確定。前述判決書於同年10月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再審原告即於104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簽發附表所示面額共計5100萬元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伊,迄未清償,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95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進而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9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伊執行費40萬8000元、系爭本票票款本息7189萬7753元均列為執行債權,分別於次序5受分配40萬8000元,於次序9受分配86萬7592元,合計為127萬5592元(408,000+867,592=1,275,592)。

嗣再審被告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85號分配表異議訴訟,一審判決將前述127萬5592元分配款全數剔除,伊提起上訴,嗣遭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但是,再審被告並未對於系爭本票裁定抗告,足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次,再審被告對伊提起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688號不起訴處分,可見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情事。再其次,再審被告出售訴外人硅谷生物科技公司股份,且由伊清償多筆債務,再審被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債務。末查,再審被告曾於101年11月12日書立委任書1份,並在同年月22日書立委任書暨承諾書1份,言明不會對伊提起異議之訴,足證再審被告有意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延續伊債權,故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伊在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始發現前述有利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

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時效抗辯,原確定判決審酌各項證據後,認定系爭本票權利分別於99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因不行使而時效消滅,遂剔除再審原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受分配金額40萬8000元、次序9受分配金額86萬7592元(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即本院卷第11頁)。則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所提出證據1即聲請狀、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及證據2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8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證據3即面額3600萬本票1張(已撕毀),以及證據4即94年5月10日字據與多紙票據及匯款資料(見本院卷14-35頁)。但是,前述證物均與時效無關,無從發生中斷時效效力,是以前述證據縱使經法院斟酌,再審原告仍無從獲得較有利之裁判;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洵無可取。

㈡再按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業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之意見,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47頁,96年9月修訂7版)。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再審被告101年11月12日委任書、101年11月22日委任書暨承諾書;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4、上訴人(指再審原告)再辯稱,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拋棄時效利益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2日、22日出具之民事委任狀二紙可證(…),然觀該委任狀之中間欄雖記載『為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及確認本案新臺幣3600萬元(TH0000000)、新臺幣1500萬元(TH0000000)債權存在』、『為清償本票欠款放棄一切抗辯權(如附件本票內容)』等語,惟上訴人已自承請被上訴人寫委任狀之目的,是要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因自己已罹犯癌症,怕有萬一時,可將委任狀交給律師聲請裁定等語(…),另證人陳祈芳於本院亦證稱:我不知道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簽民事委任狀之目的為何,僅知與本票有關,亦想不起來上訴人有無告知被上訴人說時效已過了,請求被上訴人承認債權等語(…),可見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委任狀之目的,是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委任律師聲請,並無要求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承認本票債權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至明,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上訴人不得以票據債權受領分配,為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即本院卷第11-12頁)。足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再審被告101年11月12日委任書1份、101年11月22日委任書暨承諾書1份做為證據;但是,原確定判決審酌各項證據資料後,認為再審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則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即前開101年11月12日委任書、101年11月22日委任書暨承諾書(見本院卷第36-37頁);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要件不符,故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於前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薇涵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1 │ 91年1月1日 │ 3,600萬元 │ 96年12月31日 │ 0000000 │├──┼───────┼───────┼───────┼───────┤│ 2 │ 91年9月30日 │ 1,500萬元 │ 94年12月31日 │ 0000000 │├──┴───────┴───────┴───────┴───────┤│ 合計: 5,100萬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