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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張家麟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係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9,75

0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