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36號再審原告 陳碧雲再審被告 蔡惠鑾
王美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以下未標示年代,均同)104年9月22日所為10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10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加計在途期間3日,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雖准再審被告請求伊拆除早於日據時期即坐落在新竹市○○段○○○○○○號、同段128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為新竹郡舊港庄355地號)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市○○里○○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台帳謄本(下稱竹北地政台帳謄本)顯示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元年登記為訴外人彭瑞等人共有,同時載明「昭和十年(即民國24年)地租除正昭和十年四月十四日處分」、「昭和十九年地租改訂十九年四月二十處分」等字,所謂「地租除正」係指停止徵收地租,核與財政部103年9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華民國稅務通鑑」之記載:「臺灣省在日據時代,對於土地亦單獨課徵土地稅,稱為『地租』……」等語並無何干,系爭土地既於24年已停止徵收地租,則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地租收單即非繳納日本政府之納稅證明;日據時期新竹郡舊港庄354地號土地之台帳除記載「昭和十年地租除正昭和十年四月十四日處分」外,另載「民國三十八年土期分起賦課等則比照三一二號建詮建之三十八年二月三日處分」等字,相較系爭土地之竹北地政台帳,可見系爭土地並未重新課稅,亦無所謂日本政府之「地租收單」可憑以繳納稅款;依新竹市舊港里里長蔡松根出具之「憶故鄉舊港的命運」,為當地耆老所著,文內提及「日軍南岸機場建、侮視我們的祖先、強徵舊港的土地、要乎我家變成溪」,即係指日軍強徵土地,故停止徵租;伊向新竹縣政府函詢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是否課徵地租乙事,經該府以104年9月18日函覆查無相關課徵地租資料可參等語(下稱系爭新竹縣政府函)。可知系爭建物敷地於日據時期不課徵賦稅,系爭土地總登記時檢附之「地租收單」乃指私人間之繳租收據,應由繳租人收執,而非向政府納稅之證明,是伊先祖彭蜜在自己所有系爭土地上擁有系爭建物自屬合法,伊因而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彭瑞等人逕以「地租收單」向竹北地政登記為所有權人,顯有重大瑕疵。而上開竹北地政台帳謄本、系爭新竹縣政府函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第497條(再審原告誤載為第46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書狀之發見,係指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所提出之函件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能認為合法之新證據(同院17年上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開竹北地政台帳謄本(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乃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2日申請列印,系爭新竹縣政府函(見本院卷第4頁)則於104年9月18日發文,均係再審原告在104年8月25日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物,並非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亦無所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之證物可言。又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經核土地台帳謄本之性質尚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有間,有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71)內地字第125490號函釋可參,業據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審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5頁,即該判決第15、16頁),是以上開台帳謄本縱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知有上開台帳謄本存在,並可向竹北地政申請列印之事實,此觀再審原告於該審級提出被證8即明(見本院卷第21頁,即該判決第7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大可於前訴訟程序中向竹北地政申請核發上開台帳謄本或聲請命竹北地政提出該台帳謄本,乃其並未為之,遲至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申請提出,其又無法舉證證明當時不知有該台帳謄本,現始知之,或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台帳,或有何礙難申請致其未能提出以供法院斟酌之事實,或再次提出(僅列印日期不同),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竹北地政台帳謄本、系爭新竹縣政府函,均與前開規定「證物」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為顯無再審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