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37號再審 原告 楊佳穎
蔡岫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景玉鳳律師再審 被告 吳盈霏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23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8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伊等於如後附表所示時地,對再審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不法侵權行為,因而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7號第一審判決命伊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本息,並無不合,且駁回伊等上訴。然查再審被告於告訴伊等傷害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民國100年7月23日警詢指述伊等逼迫其向地下錢莊借貸之時間係100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4 日;卻於100年11月29日警詢時改稱借貸時間係100年5月4 日、5月中旬及5月29日,關於借貸金額前後亦非一致;且再審原告楊佳穎於100年5月11日因喉部病變接受手術,更無可能於100年5月中旬要求再審被告向地下錢莊借貸。上情可證再審被告指述皆屬虛捏,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伊等自得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受毆時間前後不一;且指述伊等毆打再審被告所持用熱熔膠棍係直徑約7~10公分,長度約61.5公分之條狀物體,一般人實難以把握,更遑論持以持續為毆打行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前後反覆之指述,以及伊等提出以實木仿上述熱熔膠棍尺寸製作成品之照片,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另伊等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分類表顯示,再審被告於100年7月21日曾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惟僅診斷受有「鼓膜之開放性傷口,右側」、「外耳道出血及鼓膜淤血,左側」、「耳鳴」、「傳音性耳聾」之傷害;迄再審被告於100年7月22日下午4 時16分再前往該院急診,始診斷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左耳多處瘀傷」及「背部、雙臀、雙上肢、雙下肢多處瘀傷」等傷害,急診檢傷分類列為第3 級,應於30分鐘內立即處理,顯見情況甚為緊急;上開傷情竟未載明於再審被告100年7月21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該等傷情於其時尚不存在;則再審被告指述上開傷害係伊等於100年7月10日及同年7 月19日毆打造成,顯然子虛。再依再審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受傷照片顯示其臉部及耳部有大片瘀青之嚴重傷勢;然包括證人宋韋辰、蔡佳芬、雷瑟琳、魏婉婷、陳凱傑及吳伊柔等人均證稱未曾見到再審被告有上揭傷勢;證人曾韋綺則證述僅見到再審原告蔡岫彥自後面推再審被告肩膀等語;再審被告並曾於100年7月15日前往晶緻美學診所於臉部施打肉毒桿菌,復於同年7 月21日持卡至新北市板橋區環球購物中心消費,益證再審被告所受上開傷害於其指述受毆時間並不存在,而係100年7月21日以後始因其他外力所造成。併參以王柏翰與再審被告時有爭吵、甚至拳腳相向之情,業據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錄音譯文為憑;王柏翰更曾於其自白書中自承毆打再審被告成傷;堪認再審被告所以受傷與伊等全無關聯。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及護理資料、急診檢傷分類、診斷證明書、再審被告受傷照片、晶緻美學診所之病歷資料、刷卡消費紀錄、錄音譯文及自白書等證據,以及再審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前後不一之陳述暨證人宋韋辰、蔡佳芬、雷瑟琳、魏婉婷、陳凱傑、吳依柔、曾韋綺等人之證詞,既均漏未審酌,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相符,伊等亦得據此提起再審。又伊等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另發現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證人曾韋綺與王柏翰之母間錄音光碟及譯文,此項證據若經審酌,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從而伊等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7號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應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除曾韋綺與再審被告之母親間錄音光碟及譯文外,皆屬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據,伊亦曾就各該證據作出說明,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並無違誤,上開曾韋綺與再審被告母親間之光碟譯文內容亦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㈠按以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
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作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00年7月23日及
同年11月29日警詢指述伊等逼迫其向地下錢莊借貸時間及借貸金額前後不一,且再審原告楊佳穎於100年5月11日因喉部病變接受手術,並無可能於其指述之100年5月中旬要求再審被告向地下錢莊借貸,此足徵再審被告所為指述皆屬虛捏,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業據再審被告否認。且關於再審原告是否脅迫再審被告向地下錢莊借貸,既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如後附表所示之侵權事實無關,核應非為判決基礎之證言。再審原告並自承:再審被告並未因虛偽陳述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等語(本院卷第72頁背面);渠等對於相關刑事訴訟程序所以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乙節,復未有何主張或舉證。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乏所據。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㈠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1款(即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條(即現行法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可稽。上開判例雖係針對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為闡釋;然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以「證物」稱之,核其文義本應僅指證物而不包括證人在內;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使用「證物」乙詞,既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同,二者復併列為再審事由,則衡酌法條體系及立法意旨,當無就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證物」,另為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不同之擴張解釋,其理至明。從而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核亦不包括證人在內,要無疑義。
㈡查原確定判決係以:關於如後附表編號1、2所示再審原告楊
佳穎於100年7月10日深夜至11日凌晨,持熱熔膠棍毆打再審被告致傷,以及再審原告蔡岫彥以言詞恐嚇再審被告各節,已據證人王柏翰、李博銘於系爭刑事案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5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50號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其中證人李博銘與再審原告楊佳穎曾有師生及合夥之誼,並曾對再審被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更無故意誣陷再審原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至於再審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對於其受毆時間究係為100年7月9日深夜至7月10日凌晨,抑或係於100年7月10日深夜至7月11日凌晨,陳述雖有不一,然此或係因其受毆時間跨越午夜,於恐懼中有所誤記所致,應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又關於如後附表3所示再審原告蔡岫彥於100年7月19日下午毆打再審被告頭部、臉部及耳部等致傷之情,業據證人李博銘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明確,且有再審被告之父吳春安為再審被告拍攝之受傷照片,以及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因而認定再審被告指述再審原告有上開傷害及恐嚇之侵權行為事實,為可採取(原確定判決第2頁至第6頁;附於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核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並已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0頁;附於本院卷第30頁背面),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斟酌云云,已難認有據。㈢況查再審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00年7月23日及同年11月29日
警詢指述關於再審原告逼迫其向地下錢莊借貸之時間及金額前後不一之陳述(警詢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既非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之證物;依前揭說明,並不得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楊佳穎於100年5月11日因喉部病變接受手術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6頁),雖屬證物;然有關再審原告是否曾於100年5月中旬要求再審被告向地下錢莊借貸乙節,既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如後附表所示各項侵權事實無關,該項證據縱予斟酌,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稽。㈣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仿熱熔膠棍實物製作
成品照片顯示該物為直徑達7 至10公分、長度約61.5公分之條狀物體,一般人難以把握,遑論持以毆打他人(照片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 頁);另依亞東紀念醫院100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顯示再審被告於100年7 月21日僅診斷受有「鼓膜之開放性傷口,右側」、「外耳道出血及鼓膜淤血,左側」、「耳鳴」、「傳音性耳聾」之傷害(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7頁);迄翌日下午4 時16分再前往該院急診,始診斷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左耳多處瘀傷」及「背部、雙臀、雙上肢、雙下肢多處瘀傷」之傷害,其急診檢傷分類為第3 級,應於30分鐘內處理等情(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分類表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且再審被告所提出受傷照片顯示臉部及耳部有大片瘀青之嚴重傷勢(照片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2頁),然包括證人宋韋辰、蔡佳芬、雷瑟琳、魏婉婷、吳伊柔、陳凱傑等人均證稱於100年7月10日至7 月22日再審被告再次就診前止,並未見到再審被告有上揭傷情(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2頁背面、第86頁至第98頁、第111頁至第114頁);證人曾韋綺則證稱僅見到再審原告蔡岫彥推再審被告肩膀而已(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再審被告並曾於100年7月15日前往晶緻美學診所施打肉毒桿菌(照片及病歷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於同年7 月21日復持卡至環球購物中心消費(刷卡交易明細資料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又關於王柏翰與再審被告時有爭吵、甚至拳腳相向之情,有伊等於前訴訟程序提出錄音譯文可憑(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65頁);王柏翰更於其自白書中自承毆打再審被告成傷(自白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以上足證再審被告傷情確非其指稱係由伊等於100年7月10日及同年7 月19日毆打造成。上開各項證據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且足影響判決結果,應得據以再審云云。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被告於100年7月10日受毆之傷情多
集中於背部、雙臀及四肢,並非在臉部;關於再審被告臉部及耳部多處瘀傷之照片係再審原告蔡岫彥於100年7月19日對再審被告施暴後,由吳春安於100年7月21日拍攝,與100年7月10日傷情並無關聯(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5頁;附於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是以證人即曾任職板橋派出所警員宋韋辰證稱其於處理兩造糾紛期間從未見再審被告臉部傷勢,以及證人即晶緻美學診所護理師蔡佳芬證述關於再審被告於100年7月15日至該診所於臉部施打肉毒桿菌之情,均難執為再審原告未於100年7月10日及同年7 月19日施暴於再審被告之證據。另證人即新北市環球購物中心專櫃人員吳伊柔雖證稱再審被告曾於100年7月21日下午至該購物中心刷卡購物二次,然亦證述對詳細情節已不復記憶,亦不足以作為再審原告並無侵權事項之證明等語(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7頁;附於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受傷照片、以及再審被告曾於100年7月15日於晶緻美學診所就診並施打肉毒桿菌,並於100年7月21日刷卡購物等事實,均非無斟酌。則關於再審被告於晶緻美學診所之病歷記錄及其刷卡交易明細資料等證物,對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之認定,顯無任何影響至明。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既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宋韋辰、蔡佳芬、雷瑟琳及魏婉婷、陳凱傑、吳依柔、曾韋綺之證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於法已有未合。且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宋韋辰、蔡佳芬、吳伊柔之證詞所以未採為再審原告有利認定之理由,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詳述,業如前述。又證人雷瑟琳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伊沒有看過再審被告臉部受傷的情形云云,然核其證詞並未述及其見到再審被告之時間是否在再審被告指述100年7月19日受毆時間之後(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3頁)。證人魏婉婷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經提示再審被告受傷照片時,雖表示對該傷情並無印象,然亦證稱:「(問:根據卷內妳至板橋派出所製作筆錄的時間是100年7月23日,當時妳是否有見過吳盈霏?吳盈霏臉部是否有受傷?)我忘記了」等語(筆錄附於本院卷第44頁);證人陳凱傑則證稱:伊記得有一次看到再審被告與王柏翰搬箱子到店內,但好像沒有看到再審被告臉上有傷痕等語(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95頁);堪認渠等證詞對於是否於100年7月19日再審被告再次受毆後見到再審被告、以及再審被告臉部是否受傷各節,均未能全然肯定,自無從據為再審原告否認毆打之證明。況再審被告於100年7月22日就醫時確經診斷受有臉部、左耳及軀幹、四肢等多處瘀傷之情,業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其曾受傷之事實不容否認;則曾於上開診斷前後數次約詢再審被告之證人宋韋辰竟證稱從未見到再審被告臉上或是身上有傷云云(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1頁);以及證人曾韋綺證稱:伊僅看到再審原告蔡岫彥從後面推再審被告的肩膀,催促其趕快回家云云(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3頁),既與再審被告實際傷情相悖,難認無避重就輕之嫌;上開證詞顯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亦甚灼然。
⒊又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毆打再審被告所持用之熱熔膠
棍,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以實木按再審被告指述尺寸製作直徑達7 至10公分、長度約61.5公分之仿品照片(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所示,既非無法以單手或雙手持用,則該照片所示棍棒之大小粗細,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應無影響。至於再審被告雖曾於100年7月21日及22日先後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然檢視該院先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再審被告係分別前往該院耳鼻喉科門診及外科急診接受診療(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則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再審被告之傷情雖有不同,衡情應係緣於不同醫療專科所負責診療重點及範圍相互有別所致,且再審被告於100年7月22日既於急診就醫,因而由醫護人員依其就醫當時傷情進行檢傷等級分類,以決定就診優先順序,與該傷害何時造成之判斷顯然無關,更無從逕論再審被告上開傷情於急診前一日並不存在。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護理資料,以及急診檢傷分類表等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云云,亦乏所據。
⒋至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王柏翰與再審原告楊佳穎間
之對話錄音譯文,核在敘及王柏翰與再審被告相處不睦及再審原告楊佳穎指責王柏翰騷擾其生活等內容,與再審原告被訴侵權行為事實無關(錄音譯文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65頁)。至於再審原告提出由王柏翰書寫之自白書固載有「我說你女兒是我打的啦!他那天又要打我我受不了」等語(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9頁)。然查王柏翰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問:楊佳穎有提供很多你所錄製的錄音及你所書寫的自白書,有何意見?)內容都不對,均非我本意,一開始楊佳穎會先寫好,叫我照抄,..要我依照她的東西寫自白書,後來楊佳穎又要求我依照她的意思錄製錄音,如果我講的內容她不滿意,我就會被打,...」等語,有101年7月16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影本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57 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卷內可稽(刑案影卷併於原確定判決卷證外放),則該自白書內容是否真正,自非無疑。況原確定判決所以認定再審原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並非僅憑王柏翰單一證詞,尚據證人李博銘結證證明,已如前述。則徒憑王柏翰與再審原告楊佳穎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及王柏翰自白書,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至為明瞭。
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
漏未斟酌云云,均乏所據;其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提起再審之訴,亦未能准許。
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曾韋綺與再審被告之母於100年7月間
對話之錄音譯文(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6頁正、背面),乃原審審理期間已存在惟未提出供斟酌之證據,該證據如予斟酌,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確有影響,伊等並可受有較有利之判決云云。然經核該錄音譯文內容包括:曾韋綺稱「阿姨,這是我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你有沒有要談?如果你沒有要談,那我們就會把這些東西都送出去還有包括你女兒打王柏翰然後叫他下跪的影片」;再審被告之母稱「那個都是大姊(指再審原告楊佳穎)打的」;曾韋綺稱「沒有,你要不要看影片,沒關係啊,你可以去跟法官慢慢講」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侵權事實難認相關,更無從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受傷,係由再審原告以外之人施暴造成至明。再審原告提出上開錄音譯文顯然並不能使渠等受有利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顯然不合。則再審原告援引該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人 │侵權行為事實 │├──┼──────┼────────┼────┼────────────┤│1 │100年7月10日│新北市板橋區○○│楊佳穎 │持熱熔膠棍1 支毆打再審被││ │深夜至100年7│街0號「○○○○ │ │告,致再審被告受有背部、││ │月11日凌晨某│○○○○○○店 │ │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之傷害││ │時許 │ │ │。 │├──┼──────┼────────┼────┼────────────┤│2 │100年7月10日│新北市板橋區○○│蔡岫彥 │以「那隻腳不要,打斷才能││ │深夜至100年7│街0號「○○○○ │ │回家」等語,恐嚇再審被告││ │月11日凌晨某│○○○○○○店 │ │。 ││ │時許 │ │ │ │├──┼──────┼────────┼────┼────────────┤│3 │100年7月19日│新北市板橋區○○│蔡岫彥 │徒手毆打再審被告臉部,致││ │17、18時許 │街0號「○○○○ │ │再審被告受有頭部創傷併臉││ │ │○○○○○○店 │ │部、左耳多處瘀傷、右側鼓││ │ │ │ │膜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4 │100年7月21日│新北市板橋區○○│楊佳穎 │以再審被告積欠其款項未還││ │中午 │街0號「○○○○ │ │為由,要求再審被告簽立本││ │ │○○○○○○店 │ │票,因再審被告不從,即以││ │ │ │ │作勢毆打之方式脅迫再審被││ │ │ │ │告簽立面額36萬元之本票一││ │ │ │ │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