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陳惠蘭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陳順任律師再審被告 黃淑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三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亦有明定。
二、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一0一年間以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六八二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樓之所有權人,為「雄霸天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有建號同段第二七三九號、「雄霸天廈大樓」地下三樓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七四三之所有權,得專用編號十至十五、三十號共七個停車位,再審原告無權占用地下三樓如原判決附圖B、C所示、標示編號三四號停車位處(下稱系爭車位),而依分管契約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車位,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自一00年一月九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九千元,經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後,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遷出系爭車位,嗣經本院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但就追加之訴部分判命再審原告遷出系爭車位,原確定判決正本最後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兩造,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考。
(二)再審被告在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事件既係依「雄霸天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共有物除去侵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遷出系爭車位、按月給付金錢,顯係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一百萬元,此觀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上訴訟標的價額所載即明,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再審被告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對原確定判決自不得上訴,原確定判決於本院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宣判時即確定,再審原告之三十日再審不變期間至遲應自原確定判決正本最後送達時即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始日不算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再審原告住所雖在新北市永和區,但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為本件再審之訴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則在臺北市中正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期間之末日復非休息日,則再審原告至遲應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週四)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遲至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提出再審起訴狀(參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已逾再審之訴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甚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遍觀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僅記載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函覆鈞院之圖面(下稱合庫平面圖)彩色影本」,並未陳明其所謂「合庫平面圖彩色影本」發現時點並舉證證明之,自難遽認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況該「合庫平面圖」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於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函覆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事件時一併檢送,並經原確定判決引用、斟酌後認定:再審原告之前手陳玉芳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購買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之三房屋時,編號三三、三四號停車位為上下車位,現系爭車位所在位置為空白,編號三四號車位並非現系爭車位所在位置,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並無系爭車位專用權(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㈤),該合庫平面圖既經原確定判決引用、斟酌,自不因再審原告事後改以彩色方式影印,即成為於彩色影印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並無證據足認再審原告係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後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遷出系爭車位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駁回再審被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誤載為請求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