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 審 原告 白木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根德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再 審 被告 忠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旭
王陳秀蓮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確定部分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88,53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判決正本於同年月22日送達。其中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下稱原部分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則於104年1月9日提起上訴,有前揭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2、94頁)。嗣再審被告於104年3月5日向最高法院提出「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並檢附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之99年5月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再審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主張其公司解散後,清算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6日收受再審被告上揭書狀繕本,始知再審被告公司解散、原部分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事實,其於104年3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尚無不符。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5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0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及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審理,惟於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5號訴訟進行中,再審被告於99年5月6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經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再審被告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董事為即王金旭、王陳秀蓮、顧朝生3人為清算人,惟顧朝生斯時已死亡,故應以王金旭、王陳秀蓮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然當時並未承受訴訟,經桃園地院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金旭判決在案,惟因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受有特別委任,且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故該第一審判決及再審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均無違誤。至第二審法院未命上訴人之清算人王金旭、王陳秀蓮2人承受訴訟,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以王金旭為法定代理人逕行判決,原部分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再審事由。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訴外人忠柏彩印工藝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忠柏公司),再審被告僅為忠柏公司在臺之協力公司,其代忠柏公司收受訂購單並非承諾,且伊未積欠貨款,再審被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部分確定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僅限未經合法代理之一方,是縱本確定判決有再審被告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僅限於再審被告得以之向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顯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經調查後,以相關證據審認,再審原告訂約及給付貨款對象為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再審原告仍以相同之主張及證據謂原確定判決有誤,顯非可採,其再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7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68年度臺再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本件再審被告於99年5月6日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而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惟未聲明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亦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即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據。
㈡次按,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本件再審原告聲請狀固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忠柏公司,再審被告僅為忠柏公司在臺之協力公司,其代忠柏公司收受訂購單並非承諾,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再審被告未曾受理買賣禮盒之打樣,無法製作出售;且報價係由忠柏公司直接向伊報價,而非再審被告,而此打樣、報價均在寄送訂購單之前,足見寄送訂購單時價格已合致、買賣契約已成立,故寄送訂購單並非要約。另瑕疵品之處理,亦由忠柏公司發電子郵件予再審原告,或再審原告通知忠柏公司,而非再審被告;價金之請款及付款,亦由忠柏公司提交請款明細表予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查對後簽發指名「王金旭」為受款人之支票予忠柏公司,可見再審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決定權,僅協助忠柏公司代轉文件,並非出賣人。訂購單為送貨通知單、非要約單,與買賣契約之要約或承諾無關。且伊未積欠貨款,再審被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惟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部分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部分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