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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原告 黃梅芬

余玉琦余瑞陞再審被告 余秀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同日確定。嗣經於同年3月11日送達判決書正本予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該事件辦案進行簿(本院卷第65至66頁)、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本院卷第1頁)附卷可稽,堪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尚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該土地登記以再審被告為抵押權人,於81年11月1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未記載擬擔保何種一定法律關係之不特定債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該設定係無效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則上係擔保尚未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存續期間前發生之已存在債權,應於設定契約書上明訂該已存在債權之全部特徵,否則已存在之債權並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以明確保障債權人與善意信賴公示登記之第三人權益。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權利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未約定將再審被告所稱於存續期間開始前已發生之80年7月25日之2筆各60萬元、4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納入擔保範圍,債務清償日期欄內記載84年11月17日,為不特定債權之確定時點,非約定特定債權成立之契約證明。況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余聰明如真有系爭債權存在且尚未清償,豈可能在訴訟中不提出證據證明債權存在,顯見該債權若非再審被告捏造,就是早已清償,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及物權法定主義、不動產公示登記主義,且再審原告已否認再審被告之抗辯,再審被告應承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僅憑再審被告臨訟空言改稱系爭債權清償日期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符,即認定於系爭債權已明訂於設定契約書中而在擔保範圍內,以提款紀錄無中生有,認定系爭抵押權之基本法律關係為借貸關係,判決系爭債權在擔保範圍內,無異默許再審被告不當得利,係適用民法第758條、第881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規定之諸多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云云。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關於維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035號強制執行程序、確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81年北重他字第17394號」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存在及維持「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81年北重字他第17394號」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即主文第三項「其餘上訴駁回」及第四項「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部分),均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035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㈢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受擔保之債權。㈣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第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36年10月0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㈥參照)。再審之訴,必待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758條、第881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所定諸多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82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被繼承人余聰明有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且經記載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辦理抵押權登記時,系爭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認定,無違於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而為判決,並未就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債權存在事實之舉證責任,為何不當之分配。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再審理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悉非關於原確定判決依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判斷,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均未指摘原確定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認為顯無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泛謂原確定判決有諸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諸多再審事由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亦屬於法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一部不合法。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