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 林銘海再審被告 李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宣示,判決正本並於104年2月1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再審原告於104年2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一)前程序庭訊時,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柳武雄、李吉榮到庭作證,並擇定民國103年12月23日開庭審理,惟再審原告卻於103年11月13日移監宜蘭監獄,因而12月23日之庭期再審原告未能到庭,致再審原告無法到庭陳述,另定庭期開庭法院卻無傳訊證人,即當庭辯論終結,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惟再審原告已還清借款,取回本票,再審被告僅以翁茂塘為債權人之憑證提告翁茂塘,再審被告卻又拒不到庭,但法院卻未詳加調查,逕行判決再審原告需償還新台幣(下同)127萬元,並未於判決書中敘明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且定讞,此等第二審判決已有可議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並聲明:1、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62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2、前程序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自承以及其所提出之往來明細表認定再審原告有向再審被告借款共267萬7,800元,並依再審被告不爭執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23日還款20萬元及已清償120萬元等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已還款140萬元之情,並就再審原告主張清償其餘欠款部分認為不可採,據以判定再審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27萬7,800元本息,應予准許,於法律適用上並無違誤。
(二)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庭訊時,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柳武雄、李吉榮到庭作證,並擇定103年12月23日開庭審理,惟再審原告卻於103年11月13日移監宜蘭監獄,因而12月23日之庭期再審原告未能到庭,致再審原告無法到庭陳述,另定庭期開庭法院卻無傳訊證人,即當庭辯論終結,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情形。且依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再審原告已還款之140萬元部分有再審被告簽名之收據及再審被告之自認為憑(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末3行、第4頁第1行),而再審原告抗辯其餘還款部分,則為再審被告否認,且未能提出收據佐證,自不能僅依證人之證述即認定再審原告有還款之事實。基此,本院前審縱有未依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之情事,亦為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有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執前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即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