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 原告 陳素娥再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再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7月2日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419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 再審原告對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4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60元,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派出所),並經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5日親自前往光明派出所領取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光明派出所傳真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參照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要旨)。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