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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韓貿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馥瑜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季佩芃律師再 審被 告 獨特創意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呈翰訴訟代理人 王朝聖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收受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46頁反面),其於104年1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1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審主張:伊欲提升所銷售「ORIKS」美妝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品牌價值及企業形象,於民國101年9月間與再審被告商議,在其居間仲介之三立電視台八點檔連續劇「天下女人心」(下稱系爭戲劇),進行置入行銷廣告,再審被告於101年9月27日先寄送系爭戲劇之劇情大綱及企劃書,嗣於同年10月15日再寄送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契約),經伊簽署後寄回予再審被告。惟系爭戲劇竟安排系爭產品因重大瑕疵,造成消費者臉部紅腫及潰爛等劇情,再審被告卻未盡告知義務,經伊獲悉即拒絕該給付,並以101年10月22日電子郵件為終止(實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於翌日始將經用印之系爭契約寄送予伊。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再審被告並無提供系爭戲劇應設定系爭產品良好形象之附隨義務,顯違反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規定,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兩造認為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非定金,且伊亦未交付,自不成立要物性之定金契約,原確定判決曲解兩造之真意,認為成立定金契約,並以最低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概念,判命伊應給付106萬元予再審被告,顯違反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及第249條定金之規定。另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如系爭戲劇播出集數未達60集,伊得依比例請求退費;如播出集數超出伊已付費用,則須補足差額,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卻對於伊抗辯再審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提出任何給付部分,未予置評,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答辯略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並無提供系爭戲劇應設定系爭產品良好形象之附隨義務部分,顯違反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以及判決不備理由,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被告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先於101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將劇情大綱及企劃書寄送予再審原告,觀諸劇情大綱略以:「長仁集團代理的產品出了問題…另一頭,與長仁集團有合作關係的春風百貨也受到了牽連,問題產品不得不緊急下架」、「才與長仁集團風風光光簽了約,…偏偏哥哥俊杰又出了包,歷史再度重演,只是這一回闖的禍比之前更恐怖,不但產品出了嚴重的問題,造成自己與長仁集團的商譽重創,同時也失去了林玥對她全部的信任,林玥痛心疾首之下,揚言切割並提出控告…從天堂跌落地獄的世美,不再相信只要努力就能成功的鬼話了…」等語(依序見一審卷196、189頁)。

可見,再審被告在簽約之前,提供系爭戲劇所設定系爭產品具有瑕疵劇情,經再審原告審酌後並未要求調整,且於同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亦未約定再審被告負有使觀眾對系爭產品產生良好印象之義務。再參以再審原告於簽約後1週即101年10月22日所寄發電子郵件,亦略以:因為年度預算編列及其他種種考量,決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一審卷128頁),並未提及再審被告應修正上開劇情等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為置入行銷系爭產品之目的,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惟對於再審被告揭露系爭戲劇安排系爭產品瑕疵等劇情,無論在簽約前、簽約時或簽約後,皆未提出異議或要求修改等客觀情事,認為再審被告並未負有使系爭產品良好形象劇情之附隨義務,自無違反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或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及經驗法則等法規。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論述再審被告自承亦未發現戕害系爭產品之劇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云云,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在內,前已詳述。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第1期款106萬元為定金,顯違反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及第249條定金之規定,以及判決理由矛盾,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依序應於簽約後7日內、首次露出後7日內、露出集數達60集後7日內,分別給付再審被告定金106萬元、第2筆款107萬元及尾款107萬元等情(見一審卷7頁)。兩造雖認為第1期款106萬元並非定金,然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交付該款項時,再審被告尚無對待給付之義務,認為該款項屬擔保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定金,並非立約定金或證約定金,自屬法院對法律性質適用之解釋,本不受當事人意見所拘束,自無違反民法第98條及第249條之規定。又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卻未論述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播出集數多寡,兩造互為找補價金之效力,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之判決理由矛盾云云。然系爭契約尚未進入播放集數之履約階段前,即因再審原告未依約交付違約定金,經再審被告合法終止,自無探究已失效之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播放集數問題。況原確定判決縱未予以審酌,充其量僅係判決理由不備,並非判決理由有何矛盾之處。是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