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 審 原告 王麗娜訴訟代理人 朱家銘再 審 被告 詹秀惠訴訟代理人 劉雅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卷第58、5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伊無法舉證民國(下同)102年9月26日臺北光
華郵局第71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已送達再審被告,及伊並未於102年9月30日前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而判決駁回伊之上訴。
㈡伊於102年9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至再審被告之戶籍地即
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通知再審被告於102年9月30日點交系爭房屋,乃再審被告故意拒收。此由:再證一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向法院陳明寄送訴訟文書地址之公務電話紀錄)、再證二號(再審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506號事件之委任狀)、再證三號(再審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事件之委任狀)、再證四號(再審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15號事件之委任狀)、再證五號(再審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號事件之寄件信封)及再證六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寄件信封)等所載地址,均與伊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之地址相同,可見系爭存證信函已置於再審被告可支配之範圍,應認系爭存證信函已發生通知再審被告於102年9月30日點交系爭房屋之效力。
㈢伊之訴訟代理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係陳稱:「有騰空,7月
份就清空了。9月30日並未有點交,我急忙搬家,我以為會交屋,我把兩台鋼琴放在隔壁,是別人的房子,裝潢剛完畢沒多久,後來我知道會拖很久,對人家不好意思,所以我暫時把兩台鋼琴搬回來,搬回來後,履勘時,我與司法事務官說,我照協議走,履勘完畢後我就把兩台鋼琴搬走了」等語,自應探究102年9月30日預定點交時,伊是否已騰空系爭房屋,而非以102年12月24日勘驗時之現狀論定102年9月30日之情形。且伊已於102年7月26日與房屋仲介公司簽訂「租賃附停止條件定金契約書」(再證七號),再於102年8月2日與出租人顏菘達簽訂約定於102年8月22日將租賃物交付伊使用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再審八號),伊旋即遷入,並自102年9月1日起按月繳交管理費(再證九號),可見伊已於102年9月30日前騰空系爭房屋。至於伊配偶另行起意暫時寄放兩台鋼琴,係在102年9月30日未能完成點交房屋後所為,並無繼續占用之意思,原確定判決之論斷有誤。
㈣伊係委託配偶與再審被告達成協議,由伊配偶出資修繕系爭
房屋後交付予再審被告,以感謝再審被告願意返還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有再證十號之修繕工程合約及再證十一號之系爭房屋整修後照片可憑。依一般社會常情,於將受法院強制執行之際,若非當事人間另有協議,不可能耗資為無償整修,可見兩造間已達成退款70萬元之協議。
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
事由,爰再審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627號強制執行案件,就執行名義中有關給付金錢部分,於逾190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㈠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所提出之事證,如何該當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且縱經斟酌後,如何作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亦未見詳為具體指述。再審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伊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或該存證信函已達到伊得以隨時了解之狀態。再審原告就其已於102年9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及其委託配偶與伊達成由其配偶出資修繕系爭房屋後伊願返還70萬元之協議等二項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不符。
㈡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自承不知系爭存證信函有無回執聯,且迄未提出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證明。
㈢再審原告未於102年9月30日前騰空系爭房屋,所提出再證七
號之租賃附停止條件定金契約書及再證八號之公證租賃契約書,均無法作為騰空系爭房屋之證明。
㈣兩造並無達成於系爭房屋點交後由伊返還70萬元予再審原告
之協議,至於系爭房屋有無整修及油漆,與兩造有無於102年12月3日協議返還70萬元乙節無關。
㈤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程序全卷。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該證物,僅未為法院所採用,即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其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亦在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一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向法院陳明寄送訴訟文書地址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2頁〉)及再證十號(房屋修繕簡易工程合約〈本院卷第27頁〉),已分別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提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全卷查核屬實(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31頁、第二審卷第50頁),僅未為法院所採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二號(再審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506號事件之委任狀〈本院卷第13頁〉)、再證三號(再審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事件之委任狀〈本院卷第14頁〉)、再證四號(再審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15號事件之委任狀〈本院卷第16頁〉)、再證五號(再審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號事件之寄件信封〈本院卷第19頁〉)及再證六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寄件信封〈本院卷第20頁〉),乃再審被告於另案或前訴訟程序向法院所提出之委任狀或寄件信封,其上雖均記載再審被告之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惟經斟酌後,仍無法佐證再審被告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七號(租賃附停止條件定金契約書〈本
院卷第21頁〉)、再證八號(公證租賃契約書正本〈本院卷第22-24頁〉)、再證九號(管理費收據〈本院卷第25-26頁)及再證十一號(系爭房屋整修後照片〈本院卷第28-29頁〉),均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揆諸上開說明,亦在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列。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