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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 審原 告 謝隆昌再 審被 告 簡文玲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富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宣判,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9日受原確定判決之合法送達(104年3月30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307頁),其於104年4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再審原告1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以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原確定判決共同訴訟人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所提再審之訴效力及於未起訴之共同訴訟人。本件再審原告雖係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本院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起訴效力不及於原確定判決之共同訴訟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爰不將指南客運併列為再審原告。

㈢按民事訴訟程序一經開始,法院即應依職權進行,以期訴訟

之審結,除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四節規定之事由外,不得任意停止,再審原告以其欲聲請鑑定、傳喚證人、待檢察官調查結果等理由,聲請停止訴訟,為再審被告不同意,且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業經再審原告表示不主張,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主張:前訴訟第一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命再審原告與指南客運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71萬2,274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與指南客運應再連帶給付再審被告39萬9,911元本息,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按民法

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有關身體健康之傷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金錢賠償,此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自無再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判命再審原告就判命給付醫藥費及慰藉金部分加計利息,顯有適用法律錯誤。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疤痕修復屬回復原狀方法,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命再審原告賠償其疤痕修復預估費用,顯有適用法律錯誤。⒊再審被告於卡西歐公司96年所得額為61萬70元、97年60萬3,200元、98年60萬1,100元,其所得額呈現逐年下降趨勢,原確定判決採信卡西歐公司預估再審被告99年所得額為62萬2,000元,其心證明顯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再審被告99年實際領取薪資為42萬3,588元,6個月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認定為30萬0,552元,相加後超過預估之62萬2,000元,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⒋再審被告是與再審原告同向之違規侵犯路權行走在車道上,非利用行人穿越道路之行人,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顯有錯誤。⒌車禍事故發生至今5年有餘,再審被告並無修疤費用財產上損害之支出,原確定判決判准再審被告所請求之修疤費用45萬元,顯有錯誤,且疤痕修復縱有損害,亦已由精神慰撫金填補,不得重複賠償。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㈡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證物1警繪現場圖、再審證物2現場照片、

再審證物3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100年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⒈原確定判決認現場圖有雙黃線,惟依再審原告發現之再審證物1警繪現場圖、再審證物2現場照片,可知肇事地點為路口,並無雙黃線存在,再審原告在撞擊點不可能有逆向違規之肇責。且經再審原告勘驗光碟後發現再審被告是直著走,行進方向與再審原告駕駛之公車同向,再審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不符穿越道路之行人,反而係與再審原告駕駛公車同向之違規行人,該處復為黃網線,再審被告為侵犯再審原告駕駛公車路權之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當時駕駛公車遇行人穿越道路,在雙黃線上未減速慢行,與事實不符,再審證物3之系爭刑案判決及前訴訟第一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均認定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前方同向行走於左前方車道之人,證物1至3證據未經法院斟酌,為再審原告發現之新證據,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⒉再審被告應在臺大醫院完成頸椎融合手術,且於33天內即可完成所有醫療過程,其轉至臺北醫院接受頸部手術並無必要,係蓄意延展療程重複醫療致擴大損害,應由再審被告自行負擔費用。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情節,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⒊原確定判決就減少勞動能力及看護部分之費用,所憑臺北醫院之各項鑑定報告、函文,係由不具資格、經驗及專業人士所為之意見,且未經具結及到庭接受詰問,均無證據能力,經再審原告否認,原確定判決承審法院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命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屬違法判決。再審原告發現法院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聲請傳喚證人狀及無證據能力之聲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⒋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第5節、第6節頸椎骨折移位,再審原告事後發現再審被告起訴狀所提X光片僅呈現第6節頸椎間盤剝離,並無第5節、第6節頸椎骨折之情,再審被告顯有虛偽陳述。原確定判決承審法院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命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法院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⒌再審被告為重建第六頸椎椎體骨折切除後所用所支出之材料費,乃其選擇自費之鈦合金衛材,而非健保全額給付之衛材,再審原告事後發現卷內有臺北醫院103年2月11日、同年11月24日覆函稱該手術有健保全額給付之衛材,是再審被告選擇自費衛材,再審原告不同意支付。再審原告事後發現再審被告前後供詞不一,如果置換人工關節何須融合手術,再審被告係將合理自費購買人工關節費用與自費使用無必要之鈦合金融合手術衛材混淆,法院未斟酌再審原告之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⒍再審被告係自願選住自費病房,與病情無直接關連,且醫院伙食費用與通常伙食費用並無不同,無論住院與否均為必要支出,法院未斟酌,准再審被告病房及伙食費之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⒎車禍鑑定費用之支出係為證明再審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之重要程序產生之必要費用,法院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㈢聲明求為:⒈原確定判決關於:①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

②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部分;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①廢棄部分,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該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上開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⒋再審之訴訴訟費用及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及相關法規,於前訴訟程序審理間均已主張並提出,且經法院審酌過,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證物1、2、3均係已存在之證據,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相關證物,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再審原告主張之爭執,多涉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問題,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固明示:「我民法明定

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惟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業已載明「五、綜上所述,謝隆昌因過失肇事致簡文玲成傷,指南公司為謝隆昌之僱用人,簡文玲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謝隆昌、指南公司連帶給付111萬2,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18至22列),其利息起算點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非自損害發生時,顯見原確定判決所判命再審原告加計之利息,係因再審被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已生催告之效力,再審原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再審理由指稱原確定判決係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應就給付醫藥費及慰藉金部分加計利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㈡按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只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列舉規定。惟按損害賠償之方法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二者。回復原狀,係以事實上回復之方式俾維護被害人權益狀態之完整性,故身體健康之損害應治癒之,物之滅失應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他物代替之,物之毀損應修繕之。金錢賠償,則為權益價值之填補,與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尚無直接關係。進一步言,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意旨仍在實現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並非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是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規範性質,係屬回復原狀之方法。是被害人身體健康遭受損害,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即治癒之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疤痕修復屬回復原狀方法,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命再審原告賠償再審被告修疤預估支出費用45萬元,於法無不合,並無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㈥載明「㈥另查:簡文玲任職

臺灣卡西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西歐公司),年所得為60萬1,100元,…又簡文玲在治療期間因醫囑應在家休養6個月,亦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按…,簡文玲實際自99年4月16日起至12月3日止,未能上班,而向公司請假,亦有卡西歐公司請假證明1紙可參…。請假期間因未領薪資,99年度實際領取薪資僅42萬3,588元,較如下述卡西歐公司預估同年度簡文玲預計薪資62萬2,000元為低…。簡文玲主張換算每月所得為5萬92元…,並以6個月期間無法至公司上班,受有薪資損失30萬552元(50092×6=300552),請求謝隆昌、指南公司應賠償此部分損害,即為有據。謝隆昌、指南公司以簡文玲之薪資額過高,應扣除獎金及恩惠性給付云云,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濟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簡文玲於卡西歐公司96年所得額為61萬70元、97年60萬3, 200元、98年60萬1100元、99年預計62萬2,000元,有該公司提薪資扣繳憑單及預計可得薪資所得資料可稽…,簡文玲於事發前每年所得均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及獎金收益,且平均每月所得額5萬758元…,亦較簡文玲所主張5萬92元為高,簡文玲以5萬92元作為每月所得收入之損失額,尚屬合理。謝隆昌、指南公司僅以薪資收入作為簡文玲損失額云云,並不可採。」(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6列至第49頁第16列),可見原確定判決參酌再審被告96至98年所得額及卡西歐公司預估再審被告99年所得額,並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濟等各方面酌定之,不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認定再審被告每月所得收入之損失額以5萬92元為合理,並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雖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99年實際領取薪資為42萬3,588元,6個月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原確定判決認定為30萬0,552元,相加後超過卡西歐公司預估之62萬2,000元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再審被告99年實際領取薪資42萬3,588元,其中郵局獎金所得4,000元,卡西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其他所得3,000元,並非全部所得均為薪資所得。且依常理再審被告99年實際領取卡西歐公司薪資41萬6,588元中,應有一部分為依98年工作績效核發之年終獎金,縱實際領取薪資與再審被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二者相加後超過卡西歐公司預估之62萬2,000元,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其係參酌上述各方面情形予以酌定,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㈣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是與再審原告同向之違規侵犯路權

行走在車道上之行人,非利用行人穿越道路之行人,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又車禍事故發生至今5年有餘,再審被告並無修疤費用財產上損害之支出,原確定判決判准再審被告所請求之修疤費用45萬元,顯有錯誤云云,核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均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㈤另疤痕修復之費用屬回復原狀之方法,已詳如前㈡所述,該

費用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精神慰撫金屬不同之請求權,兩者無互為填補可言,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

五、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再證1、2、3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經查:

㈠再審證物1警繪現場圖及再審證物2現場照片,業經前訴訟第

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6日以士院景士民慶字99士調字第260號函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一分局調取,經其檢送到院,附於該院99年度士調字第260號卷第40頁、第51頁。再審原告復於前訴訟第二審審理時在104年3月3日當庭提出之全辯論意旨狀內再次提出(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52、260頁),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載明「四、查:簡文玲遭謝隆昌駕駛指南公司所有系爭公車於上開時地撞擊,致受有第5節、第6節頸椎骨折移位、第6節頸椎碎裂、右大腿4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兩造並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2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調字第260號卷,下稱調卷,第13頁、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調卷第40頁,註此即再審證物1)、…、事故現場照片18幀(見調卷第51至60頁,註其中第51頁即再審證物2)可資佐據,堪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8至16列),可知再審證物1及再審證物2,不僅於前訴訟中已提出且屬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更正

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61頁),惟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續行原訴訟程序為目的,形式上為一新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者,計有13款,第497條前段、後段2種,而各該條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該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是再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本身另有形成權為其訴訟標的。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判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並非單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舉何條款再審事由是否同一為準,尚應佐以再審原告所主張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判斷。因此不同條項之再審事由,請求之基礎事實即非同一,無從以更正方式為之。況再審證物1、再審證物2,既均為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之證物,自亦無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及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二者所謂之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他案判決書乃法官認定該案之事實理由及適用法規之公文書,並非上開條款所規定之證物。是再審證物3之系爭刑案判決及前訴訟第一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亦非屬第497條前段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再審事由,尚無足採。

㈣按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

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如前開二、㈡主張:⒉再審被告轉至臺北醫院接受頸部手術無必要、⒊原確定判決就減少勞動能力及看護部分之費用,所憑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法院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聲請傳喚人狀及無證據能力之聲明、⒋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第5節、第6節頸椎均骨折移位有誤,法院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命證人到庭接受詰問、⒌再審被告為重建第六頸椎椎體骨折切除後所用所支出之材料費、衛材等無必要,法院未斟酌再審原告主張、⒍再審被告住自費病房及醫院伙食費用是否為必要支出,法院未斟酌再審原告主張、⒎車禍鑑定費用之支出係必要費用,法院未斟酌等事由,均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並非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均難認為有再審事由。

六、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1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99至100頁),除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外,另增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復於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1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再審使用法條狀(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第164至166頁),除上開再審事由外,又增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其嗣後提起之再審之訴,屬不同之訴訟標的,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七、綜上各述,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可受較有利裁判未經斟酌證物或就足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提起之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