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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45號再審原告 林義龍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致緯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應徵裁判費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