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48號再審 原告 鄒富正再審 被告 蔡林玉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4年1月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書、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再易卷第27-35、38-41頁)可稽。而再審原告遲至104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4日(本院再易卷第1、16頁),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至於再審原告雖以「非常抗告狀」名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觀其狀載內容及聲明均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不服,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本院審理自不受當事人名稱誤載之影響,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