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41號抗 告 人 詹文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玉娟、潘淑貞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9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及第484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再易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因其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