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原告 陳奇偉再審被告 賴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遑論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情形更屬之。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併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土地重測前為柴梳山段167 之131 地號,此係自柴梳山段167 之10地號分割而來,系爭土地自民國35年時已為登記地目為「道」之既有道路,專供舊縣道122 線公路使用,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79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該道路位置未詳加查證,即判決兩造土地界址為原確定判決附圖P-N-M 連線,實屬不妥。又關東段183 地號土地B 界址點位於道路內,同段182 地號土地B 界址點亦位於道路內,此兩界址點連線即為兩造土地界址,該界址位於道路內,而原確定判決附圖P-N-M 連線並非位於道路內,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錯誤。另將地籍圖套繪於空照圖,即悉柴梳山段167 之10、167 之131等地號土地與當年現況道路位置不符,原確定判決對地籍圖之錯誤未詳予審究,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係使用該錯誤之地籍圖,不足為證。再者,重測後柴梳山段167 之125地號土地面積增加9 平方公尺,同段167 之10地號土地卻增加25平方公尺,再審被告其他土地卻有減少情況,故重測後土地面積增減不應用於判斷兩造土地經界依據,而應以地籍調查表中雙方指界文字記載為準。柱1 、2 與柱4 、5 之間自59年興建當時即已包括其下方之地下室,為建築主體一部分,地下室上方增建時間為66年,空照圖拍攝時間為67年,地籍調查表時間為74至75年,當時雙方指界位置係位於道路,非位於柱1 、2 與柱4 、5 之間,但原確定判決附圖P-N-
M 連線卻位於柱1 、2 與柱4 、5 之間,顯然不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經界依據之舊地籍圖為何一版本,未予說明。且根據67年6 月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光復路關東段徵收土地計劃書之土地使用計劃書平面圖比例,計算出舊縣道122 線公路寬度為12公尺,新道路為20公尺,系爭建物長度為16公尺多(包含柱1 、2 與柱4 、5 之間),系爭建物係位於現況道路北側旁,未佔用舊縣道122 線公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與現況不符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核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法定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僅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任意指摘。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