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57號再審原告 林玉梅再審被告 閰梅桂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1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4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 月5 日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42號),經本院民國103 年11月18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判決確定(本院卷第7 至11、12頁,下稱前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就前確定判決向本院提再審之訴,經本院104 年4 月21日103 年度再易字第146 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3至14頁,下稱第146 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4 年5 月22日(詳本院卷第1 頁收狀戳),對前確定判決及第146 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㈡又本院第146 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係以再審
原告對於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與其指陳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款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訴無理由為其論據。再審原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第146 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但核其理由略謂:再審原告因車禍受傷,需自英騰公司離職,致不能陸續取得薪資,故請求22月個月之薪資損失,於法有據,且符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然前確定判決卻認本案屬民法第216 條第2 項情形,並違法廢棄第一審此項判決,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理念大不相同,乃消極不適用法規,第146 號確定判決並因前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影響其裁判云云,僅係指摘前確定判決有如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處,與第146 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據無關,亦無對第146 號確定判決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