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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59號再審原告 徐慶輝再審被告 楊武雄

黃邱來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售屋盈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楊武雄、黃邱來玉(以下合稱再審被告;或分稱其姓名)前以兩造及訴外人黃元靖(原名黃登生,下稱黃元靖)於民國84年間成立合夥契約,嗣合夥解散清算後,再審原告未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盈餘予再審被告,依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規定訴請再審原告給付楊武雄、黃邱來玉新臺幣(下同)111萬7,130元、109萬7,367元(下稱本件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各給付楊武雄、黃邱來玉5萬2,248元本息,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223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然而,再審被告先前訴請再審原告返還出資額、給付分配合夥盈餘之不足額等,已分別經桃園地院85年度訴字第144號、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確定,再審被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作同一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原確定判決不察,竟判決命再審原告再分別給付楊武雄、黃邱來玉各5萬2,248元本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有違,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2款、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而言;且須判決理由與主文相牴觸甚明顯然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則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冊」96年9月版第1540頁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四、經查: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697條第1、2項及第69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盈餘,而桃園地院85年度訴字第14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則係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7-10頁之桃園地院8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書),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而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元靖給付44萬9,300元本息,以及黃元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1-23頁),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亦不相同。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就本件訴訟判命再審原告應分別給付再審被告5萬2,248元本息,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殊不足採,又再審原告執該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亦無可採。又再審原告雖提出桃園地院85年度訴字第144號、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買賣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27頁),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且再審原告亦未說明其如何不知有該證據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據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情形,難謂已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見本院卷第2-6頁書狀),於法亦有未洽,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未洽,均非可取。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