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64號再審原告 楊碧慈再審被告 尤振海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再審被告及訴外人楊式廉之被繼承人王玲玲所有,王玲玲於民國93年1月16日死亡,依王玲玲所立遺囑,應由再審被告繼承1/4、由楊式廉繼承3/4。再審被告與楊式廉復於93年3月5日在桃園市○○區0000000000000號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內容為系爭房地以再審被告得1/4、楊式廉得3/4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完成繼承登記後。93年5月10日,楊式廉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9萬元承購再審被告繼承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再審被告同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式廉。王玲玲生前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抵押貸款之債務,由楊式廉負擔等語。系爭調解,具有分割遺產之性質,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系爭房地已因系爭調解成立而全歸楊式廉所有,並不以登記為必要,詎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系爭房地尚未登記為楊式廉所有,不發生遺產分割效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8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並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登記內容,實施分配,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6分配發還予再審被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縱認系爭調解,不具分割遺產之性質,然依系爭調解第2項約定,再審被告與楊式廉間顯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其買賣價金為39萬元及抵押貸款債務,且再審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即將傢俱搬離,並將系爭房地全部交由楊式廉居住使用,依民法第373條規定,系爭房地自交付時起,其利益應歸由楊式廉承受,故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款,應全歸楊式廉取得。原確定判決認楊式廉僅有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尚無從認楊式廉已當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交付楊式廉使用之事不實,而未適用民法第373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再審被告於104年4月13日所提答辯狀及於102年1月2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提陳述書所載內容,均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確於與楊式廉成立買賣契約後,即將系爭房地全部交付楊式廉居住使用,惟原確定判決因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以致未適用民法第373條規定,應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有漏未斟酌情事之再審理由。又系爭分配表並無確定私權效力,再審原告既已對其分配金額表示異議,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法院自應就實體上之私權爭議審判,豈得僅以登記謄本記載為形式審查,而作為駁回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依據,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爰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廢棄。㈢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819號強制執行事件,102年12月20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列再審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131萬2,111元,應全部刪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等事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認:調解分割共有不動產或遺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而就不動產之買賣,係屬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亦應經登記始生物權變動效力。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系爭房地登記為再審被告與楊式廉公同共有,且再審被告並未將其約定之應有部分依前開調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式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五、㈣),足認系爭房地仍屬再審被告與楊式廉公同共有,並非楊式廉單獨所有,在楊式廉依系爭調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前楊式廉無從僅因系爭調解內容即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等語,核符民法第758條規定,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處,且原確定判決經調查證據及綜合全辯論意旨後,以系爭房地仍為楊式廉與再審被告公同共有,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將次序6之款項發還予再審被告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登記謄本記載為形式審查,而作為駁回分配表異議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屬無據。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104年4月13日答辯狀及102年1月20日陳述書所載內容,亦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該證物之存在足以影響判決者而言。
(二)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所謂得由買受人承受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被徵收或拍賣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補償費及拍定價金)在內,且買受人自始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拍賣價金本應歸屬出賣人取得,買受人只能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法理行使其權利而已(最高法院80年月20日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本件系爭房地登記為再審被告與楊式廉公同共有,且再審被告並未將其約定之應有部分依前開調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式廉,,足認楊式廉尚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等情,業如前述,縱依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業已將系爭房地交付楊式廉占有使用屬實,依前開說明,就楊式廉向再審被告買受部分,系爭執行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其歸屬主體仍歸所有人即再審被告而非楊式廉。楊式廉是否占有系爭房地,既不影響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價金之歸屬主體,則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房地之占有人是否為楊式廉部分,縱如再審原告所指未斟酌再審被告所提答辯狀及陳述書情事,亦不影響系爭執行房地拍賣價金應歸由所有人即再審被告取得之結論。故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五、未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