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66號再 審原告 賴麥寶秀
賴珊杉林素碧賴曉鈴賴義明再 審被告 陳貞萩
黃昌仁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5月2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1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㈠新竹縣北埔鄉○○村0鄰○○0號(下稱系爭房屋)實為農舍,原由劉家驤兄弟之先人興建,嗣由再審原告賴義明(下稱賴義明)依買賣先後取得農地、系爭房屋所有權,嗣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同時移轉房屋所有權之方法,移轉為再審原告林素碧(下稱林素碧)所有。嗣後雖經訴外人陳文裕修繕、整修,但從未拆屋重建,陳文裕停工後未繼續施工予以完建,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又陳文裕與賴義明簽訂合夥契約始修繕系爭房屋,若因此取得任何權利亦應受限於合夥契約有效期間10年之限制,約滿後陳文裕對系爭房屋已無任何權利存在,再審被告與陳文裕成立訴訟上和解,亦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任何權利,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㈡原確定判決對有利於再審原告對建築施工所附之工料收據未予詳加斟酌,致損原確定判決之正確性,亦有可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再審意旨雖略以上開情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於新竹地院96年度執字第26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人員勘驗時陳稱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已全部出租予陳文裕,系爭房屋為陳文裕所蓋。再審原告復於98年9月16日具狀陳報系爭房屋左邊加蓋1間,右邊加蓋2間,包括屋頂及後面牆壁(原來係泥土竹子建)皆為陳文裕所建,其又於正堂正前方左右各蓋一棟橫屋廂房形成三合院,並提出照片為證。且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備註六之㈣亦記載賴義明陳稱1049地號土地上建物為陳文裕所建,賴義明從未對拍賣公告之註記提出異議。另陳文裕先後具狀陳稱系爭房屋係其興建,並就近請居住附近之賴義明監工,復於再審被告另案起訴請求確認陳文裕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中與再審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足證陳文裕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自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再審原告則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自得請求再審原告遷出系爭房屋(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8頁即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等語,已認定再審被告與陳文裕成立訴訟上和解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審原告為無權占有,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再審被告。至於陳文裕是否將系爭房屋拆除重建?是否停工未完建?是否與再審原告賴義明簽訂合夥契約始修繕系爭房屋?合夥契約存續期間是否10年?等等,經核均應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揆諸上開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顯無理由。
六、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固然主張系爭房屋由伊91-94年間興建,當時僱請陳金福、范振華等人施工云云,並提出各件單據為證。但是賴義明在系爭執行事件一再陳稱系爭房屋為陳文裕所興建;事後無端更改主張,又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即有不足…陳金福、范振華及邱鴻發於本院10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到庭結稱分別施作系爭房屋泥水、木工、鐵皮屋等工程,當時是賴義明找伊施工等語。但陳金福、范振華均證稱陳文裕在施工過程有出現,核與陳文裕在100年另案所稱委請賴義明就近監工一節相符,參與賴義明在系爭執行事件一再主張系爭房屋由陳文裕興建,故前開單據與證詞,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即本院卷第7頁正面至反面)等語,已詳為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建築施工所附之工料收據及相關證人之證詞,並無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七、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