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68號再審原告 祝水仙上列再審原告因與莊友林等3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合法要件。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裁判費為1萬6,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繳,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